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90號
CYDM,110,交簡上,90,202201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補充為「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72頁 、第216頁)。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且其為本案車 禍之唯一肇事原因,告訴人蔡佳純並無肇事責任,然被告至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以: 希望能再跟告訴人進行調解故提起上訴,但告訴人提出之賠 償金額過高,因此仍無法和解,並非犯後態度不佳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 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跨 越分向限制線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況性非 重大、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4毫克、為本案肇事原因、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事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工 地工作,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母親健 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不固定、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簡上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 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本案被告應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呼氣之酒 精濃度值;告訴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 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81頁、第209頁),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和解後宣告緩刑,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涉犯公共 危險部分所處之刑,經換算易科罰金之數額,與酒後駕車之 行政罰鍰相差無幾,應有過輕而失當之情形等語。惟原審判 決此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論其本質仍屬拘束人身之自 由刑,其制裁程度非屬行政罰鍰得以比擬,告訴人所陳,難 以酌採,附此說明。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惟其等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子源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者, 不得駕駛汽車,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2時至9時許止, 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酒醉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又為閃避 對向車輛而導致車輛失控,適有蔡佳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即遭王子源所駕 駛之失控車輛撞擊其車輛左側車身,致蔡佳純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測 得王子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二、證據部分:
  除增列「被告王子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蔡佳 純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 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本 案被告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值;告訴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案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光碟暨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6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