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64號
CYDM,110,交易,164,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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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1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型車,沿嘉義市  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保建街  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保建街時駛越行人穿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彎駛越行人穿越道,適行人曾玉娟沿忠孝路上行人  穿越道步行已越過中線,張芳因前揭疏失,所駕駛車輛前方  不慎撞及曾玉娟,致曾玉娟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足  踝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張芳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翰林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玉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  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  ,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  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 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  定機關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擷取影像,乃以科學  、機械方式對於現場實體狀態忠實且正確之紀錄,目的在使  客觀跡證等得以真實呈現,不受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  ,不具供述性,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成傷 一情;惟否認有何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伊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告訴人,右轉前伊有先看行人  穿越道上完全沒有人,再緩慢右轉駛越行人穿越道,告訴人  違規沒有走行人穿越道、跨越馬路走過來才與伊的車輛左前  方相撞,伊立刻煞停,當時車尾已駛離行人穿越道2 公尺,  若伊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告訴人,則告訴人應該倒在行人穿  越道上且會被伊的車輛輾過云云(院卷第55-56 頁、第59-  60頁、第93-94 頁、第96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之小型車,與行人即 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曾玉娟指訴在卷,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擷取影像、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第15-17 頁、第19-27 頁;院卷第29頁、第65-69 頁;監  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 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 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 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 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 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院卷第29頁),對  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雖被告以前詞指摘告訴  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光碟  ,內容係以:被告駕駛黑色休旅車右轉彎時,車頭撞上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已越過中線之告訴人,告訴人遭車頭撞及力道  而往行人穿越道左側彈倒在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見院卷第55-56 頁、第65-69 頁),  足見告訴人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  甚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  車輛發生擦撞後煞停,該車輛後方位置甫越過行人穿越道,  顯然告訴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時遭2000cc以上車輛撞及力道  推彈倒地,幸因車輛轉彎速度放慢得即刻煞停才未輾過,此  核與物理力學之作用力慣性原理相符。被告所辯,並無實據  。參以行人穿越道乃「行人」依規定優先步行,被告駕車欲  右轉彎前,當即察看確認有無「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始為正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知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  度為0mg/l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其為警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可  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參警卷第17頁),依  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  推卸過失之責。抑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張芳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4-36 頁),與本院 以上認定相同。從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過失行為致使行人 即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傷害罪。其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  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書  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  (見院卷第92頁、第97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且未逾75歲,其駕照仍在有效期間(參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2條之2 第1 項規定),一併敘明。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翰林前往  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  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故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  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  ,且偵、審中皆到庭即願受裁判之意,縱被告為辯解,然係  行使為自己辯護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影響自首要件  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不慎與行人即告訴人碰撞成傷,過失程度非微,復迄未成立 調解賠償(參院卷第25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意見(另提起  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暨被告年逾  7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2頁、第  98頁審理筆錄所載),綜合斟酌上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  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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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