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69號
CYDM,109,訴,369,202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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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9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庭瑋明知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富雄
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 數量之海洛因張富雄施用。
三、因認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又 壹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彰顯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與真實性必須同時兼具,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 中關於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則是需要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且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 ,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 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販賣毒品犯罪 ,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 、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者) 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持有 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 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富雄張強合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富雄,然堅詞否認有本案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沒有 於本案起訴書所載時間轉讓海洛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 於警詢時有跟警察說伊不確定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的時間,警察就要伊講個大概,伊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 示過需要核對起訴的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確認時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因為本案起訴之時間、日期都是被 告隨便供述,並沒有監聽譯文佐證,且勘驗被告偵訊筆錄,



被告都有說時間要看起訴書,又證人張強合作證時不肯定10 8年1月15日有向被告購買,關於108年1月15日毒品來源,張 富雄與張強合所述也與檢察官起訴不相符,所以被告並沒有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張富雄張強合指稱於108年1月15日 由張富雄聯絡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屬實,地點是在嘉義縣民 雄鄉北斗村全家,是晚上7時許交易1小包、1,000元,同一 時間、地點也有賣海洛因張富雄;伊另外於107年9月25日 晚上7時許、10月19日晚上7時許、12月17日晚上7時許,在 同一地點各賣1小包1,000元安非他命給張富雄;又於107年1 1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同一地點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1小包給 張富雄;後來張富雄有向伊要海洛因,伊就無償轉讓給張富 雄(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867號卷第3至4頁)。又於109 年3月30日偵訊中供稱:對於張富雄證述107年9月25日、107 年10月19日、107年11月10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5 日晚上7時,在民雄鄉北斗村全家中正大鎮店,向伊購買100 0元安非他命沒有意見,確定上開時間有賣安非他命給張富 雄,海洛因的部分伊都是請的,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認罪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64至6 6頁)。然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張富雄乙節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其後 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檢察官問伊是有還是沒有,伊當時真的 以為是另案起訴書的時間,才會覺得疑惑,一開始伊有說時 間點部分真的要看起訴書,因為時間隔很久,伊無法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過 程中之錄音錄影檔案,確實可見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多次向檢 察官提及「那個時間隔那麼久了,我要看起訴書」、「那時 候是警察跟我說,我是這樣跟警察說,我不知道時間,警察 說不然你就講一個大概這樣」、「我有跟警察反應我要看起 訴書」、「可是我有跟他講我要看起訴書」、「因為他就叫 我隨便講,因為我也真的不知道」、「他就一直說你隨便講 個時間,我有跟他說我要看起訴書」、「報告檢察官,有, 但時間點我真的要看起訴書,時間隔那麼久,我也忘記時間 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137 、225頁)。再細譯上述偵訊筆錄亦記載被告多次表示「他 們二人都一起來,時間我不記得。」、「警察叫我講個大概 的時間。」、「警察要我講個時間,我有跟他說要看起訴書 ,他就說沒關係你随便講的時間,我就想。」、「我有賣毒 品給他們,但時間點我要看起訴書,時間隔那麼久,我不記



得了。」、「我沒有不承認,我只是對時間有點疑惑。」等 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第64至66頁)。又參諸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可 見被告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介於 107年下半年至108年初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79頁) ,與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有所 重疊,故於欠缺相關事證可供參酌之下,被告上開供述或自 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富雄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張富雄,是 否確實無訛而可信,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偵訊中亦多次表示 本案犯罪時間需與另案起訴書相互比對,佐以起訴書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時間距離被告本案最初接受調查之日即108年10 月22日相隔為9個月至1年以上之時間,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 流逝逐漸模糊、遺忘乃屬常情,而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示情節,是經司法警察以證人張強合張富雄之證述向被告 進行確認外,其餘部份均是被告自己供述,除此之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或供被告回憶,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 接受偵查之時,距離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已有9 個月至1年以上之間隔,其對於9個月到1年前某日所發生之 事是否確實仍存有記憶,確實不無疑問,更徵被告於其記憶 應當已經模糊之情形下,對其本案所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身亦尚有存疑,而要求比對另案起 訴書等資料,然實際上欠缺其他證據資料供其回想所為之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可疑。
二、證人張富雄雖曾於109年3月6日警詢、109年3月26日偵訊中 證稱其於本案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細譯證人張富雄該次警詢筆 錄供述過程,乃是被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自承有該 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司法警察即以被告自承情節 向證人張富雄詢問是否屬實,由證人張富雄回稱「屬實」( 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867號卷第30至31頁),而於109年3 月26日偵訊中,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過程,也 均是以被告供述之情節向證人張富雄詢問有何意見,由證人 張富雄回稱「沒有(意見)。」(見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 卷第65至67頁)。另證人張富雄雖曾於109年3月31日警詢中 證稱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 ,然細譯該次警詢筆錄供述過程,也是被告曾於109年3月28 日警詢中自承此一情節,由司法警察以被告自述之情節向證 人張富雄詢問是否屬實,由證人張富雄回稱「屬實」(見嘉 民警偵字第1090008867號卷第34頁),至於證人張富雄於10 9年4月15日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



海洛因之行為,但該次偵訊也是由檢察官依證人張富雄警詢 所述加以確認(見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第45頁)。然本 案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所為有關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 則之後司法警察再以被告所為尚無從確認與事實相符之自白 向證人張富雄確認,佐以證人張富雄上述各次警詢、偵訊之 日期距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間隔均長達1年以 上,證人張富雄對於各該日期、時間所發生之事,記憶果真 深刻、清晰,乃至於是否存有任何記憶,自亦非無可存疑, 證人張富雄之上開證述非無可能是基於「被告既然有如此陳 述,應當有此情節」之認知,於其記憶、印象實並非清晰之 狀態下,僅針對司法警察提示告以被告所供情節後而為簡短 、肯定之回覆,及於檢察官簡短詢問警詢中所為證述是否屬 實,而仍基於相同之認知簡短回稱「屬實」,至於是否實際 上有發生過該等情節,其並非在意。
三、證人張強合雖於108年8月8日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1月15日 晚上8時許駕車搭載張富雄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證人張富雄 也於108年9月30日警詢中證稱張強合所述上開情節屬實。然 細譯證人張強合證述內容為「我108年1月15日20時許開車載 張富雄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全家(中正大鎮店),張富雄郭庭瑋購買海洛因…,含袋1小包(0.2公克),購買價格 為新台幣1千至2千元,我當時坐在車上,張富雄下車購買, 錢均由張富雄支付,購買後我跟張富雄兩人共同在嘉義縣民 雄鄉北斗村全家(中正大鎮店)注射海洛因張富雄在嘉義 縣民雄鄉北斗村全家(中正大鎮店)無償提供給我海洛因, 沒有跟我收錢…」(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867號卷第39頁 )。然其後於109年3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伊有開車載張富 雄一起到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全家便利商店郭庭瑋購買毒 品,日期伊忘記了,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郭庭瑋請的, 因為郭庭瑋與張富雄認識,伊是載張富雄去,沒有一起買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9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發生車禍的日子伊不記得,發生車禍那天只有一點點 海洛因,已經打完了,伊有跟張富雄一起向郭庭瑋買過毒品 ,都是張富雄會是先打電話聯絡郭庭瑋,伊再載張富雄去找 郭庭瑋,正常買到毒品都會帶回去用,只有出車禍那次是在 車上用,發生車禍那天伊只有施用海洛因1種而已,伊是在 車子裡面跟張富雄一起用針筒注射施用,伊打下去之後就睡 了,伊不知道張富雄有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生車禍當 晚,張富雄應該沒有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跟張富雄在一 起時,張富雄如果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起施



用,注射的海洛因郭庭瑋請伊的,因為伊帶張富雄過去, 伊不認識郭庭瑋,張富雄郭庭瑋是其朋友,要離開時,郭 庭瑋丟1包在車上說是要請伊跟張富雄的,張富雄應該是要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190至194、 198至199頁),而其後又證稱:伊與張富雄應該有跟郭庭瑋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是否是1月15日那次,因為買跟 請的,伊記不得日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證人 張強合於另案審理中曾證稱:都是張富雄郭庭瑋聯絡,伊 有跟張富雄一起去找郭庭瑋,郭庭瑋如果走到張富雄那邊, 張富雄就沒有下車,有時郭庭瑋會坐上後座與張富雄在那 邊講,郭庭瑋交付毒品都沒有由伊經手,伊是載張富雄去, 張富雄如果在車上施用,會分伊一些,海洛因是沒有收錢, 伊與張富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著一起施用,只要拿 到海洛因就會在車上用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1、36 5頁)。證人張強合於警詢時證稱張富雄於108年1月15日是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後則改稱該次是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無償 贈與的等語。是以,就108年1月15日究竟向被告購買取得何 種毒品,證人張強合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再依證人張強合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開車載張富雄向被告購買毒品後,通 常均會攜回施用,且如果張富雄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常均會同時施用,其於另案審 理中證述如果有向被告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會在車上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 則倘若證人張強合證述其於108年1月15日駕車搭載張富雄前 去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獲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情屬實,其等當於取得上述毒品後在車上共同施 用,且會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循此,其等嗣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應均會呈現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揆諸 證人張強合108年8月8日警詢筆錄可知其於同年1月15日車禍 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見嘉民警偵字第10 90008867號卷第40頁),與張富雄於108年1月16日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嘉民警偵字第10 90008867號卷第14頁)不同,則證人張強合上開就張富雄於 108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無償取得毒品等情節之證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非無疑。
四、細譯證人張富雄於108年7月27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伊於10 8年1月16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 是因為伊於108年1月10日有施用,伊是於108年1月10日到民



雄找朋友,之後到民雄台一線全聯停車場施用,是當天駕駛 車輛的張強合給伊施用的,伊沒有向任何人購買毒品,伊於 108年1月16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就是1月10日在民雄 台一線全聯停車場施用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867號 卷第14頁),又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27 日11時26分許所製作警詢筆錄部份不屬實,實際上海洛因是 108年1月10日1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後產業道路上施用 ,是跟張強合一起施用,是張強合打伊手機說要來找伊,然 後開車到伊住家並說要去找朋友,由張強合開車載伊出去, 到了嘉義縣朴子市崁後產業道路,張強合就問伊要不要用並 且拿出海洛因與針筒,之後就將車停在路面,在車上注射毒 品,注射完後再由張強合載伊回家;安非他命是伊與張強合 於108年1月9日1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後產業道路上一起 施用,也是張強合打伊手機說要來找伊,之後張強合開車到 伊住家說要伊一起出去走走,張強合開車載伊到嘉義縣朴子 市崁後產業道路就跟伊說有「安仔」,問伊要不要用,隨後 拿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之後就將車停在路旁,在車上吸食 完,再由張強合開車載伊回家;108年1月15日18時許,張強 合開車經過時看到伊在嘉義縣朴子市前村里與朋友聊天,就 問伊要不要出門,然後就開車載伊到崁後產業道路,伊食髓 知味就問張強合有沒有東西,張強合就提供注射針筒跟海洛 因給伊,伊與張強合一起在車上注射,然後就到民雄區找朋 友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867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 頁、第18頁)。證人張富雄原先均未提及108年1月15日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向被告取得,則其之後先後經過 司法警察以證人張強合證述情節或被告供述情節予以詢問, 雖均證稱108年1月15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是向 被告取得,但其前後證述顯有不符之情形。
五、再者,證人張富雄於108年9月30日警詢中雖證稱證人張強合 證述108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屬實,但該次警詢筆 錄中其所證述乃是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接受詢 問過程乃是司法警察以證人張強合原先證述情節向其詢問是 否屬實(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8867號卷第21頁),而之後 於109年3月6日警詢中,經司法警察以被告先前警詢自白供 稱108年1月15日是販賣1小包安非他命之情節向其詢問是否 屬實,證人張富雄亦回稱「屬實」(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 8867號卷第31頁),佐以證人張富雄是於108年9月30日起接 受調查才開始供述108年1月15日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已 經與108年1月15日相隔8個月至1年以上之時間,且證人張富 雄前、後經警分別以證人張強合、被告所述顯然不同之供述



內容向其確認是否屬實,證人張富雄卻均都回稱「屬實」, 則證人張富雄上開證述亦可能是因為時間相隔甚久而記憶模 糊所致,且基於「被告或證人張強合既有如此陳述,則應當 有此情節」之認知始為簡短、肯定之答覆,至於實際上是否 有上開情節,其並無從確認。
六、從而,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 相符,值得存疑。又證人張富雄張強合所為之證述,各自 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其等證述被告有起訴書附表所指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能是在時 間間隔過久而記憶實際上模糊不清,僅經提示被告之供述或 彼此間之陳述後,基於「被告或彼此既有如此陳述,則應當 有此情節」之認知下而為。本院認於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張富 雄、張強合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之前提下,復 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難以僅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自白與證人張富雄張強合之證述,確認被告有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難令本院對於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次數 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備註 1 張富雄郭庭瑋購買,由郭庭瑋交付 107年9月25日19時許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全家超商(中正大鎮店) 安非他命1,000元 現金交易 2 張富雄郭庭瑋購買,由郭庭瑋交付 107年10月19日19時許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全家超商(中正大鎮店) 安非他命1,000元 現金交易 3 張富雄郭庭瑋購買,由郭庭瑋交付 107年11月10日19時許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全家超商(中正大鎮店) 安非他命1,000元 現金交易 4 張富雄郭庭瑋購買,由郭庭瑋交付 107年12月17日19時許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全家超商(中正大鎮店) 安非他命1,000元 現金交易 5 張富雄郭庭瑋購買,由郭庭瑋交付 108年1月15日19時許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全家超商(中正大鎮店) 安非他命1,000元、 無償轉讓海洛因 現金交易 6 張富雄郭庭瑋無償取得海洛因,由郭庭瑋交付 107年11月間某日19時許 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道路旁之麥當勞餐廳 無償轉讓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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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