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書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芬霞兼李喬中之繼承人、李進和間返還投資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芬霞兼李喬中之繼承人、李進和提起本 件返還投資金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7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912元,然未據原 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9 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 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