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葉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向本 院提起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6,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18,622元,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 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憑,揆揭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