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1年度,1號
NTDV,111,消債全,1,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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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羽霏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第三人永 峰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310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其 對永峰企業社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之執行命令在案。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遭債權人扣薪,恐造成聲請人 無法扶養未能年子女,且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 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對永峰企業社之薪資 債權遭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3分之1在案等節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1月4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31 07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25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
㈡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 日,至多120日,故債權人花旗銀行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 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 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 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 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 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 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 全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對於永峰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聲請人對永峰企業社之薪資 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 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扣押執行命令,無所謂有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 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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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