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2號
NTDV,110,重訴,32,2022012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鄭慶雄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逸駿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租約轉讓之申請手續,將坐落南投縣竹山圓山段二八一、三二四、三二四之一、三二六、三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名義申請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 南投辦事處辦理租約轉讓申請手續,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地號、324地號、324-1地號、326地號、328-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補字第114號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9,900元及自110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3頁);再於110年10月2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 回前開備位聲明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7頁) 。核原告前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時點為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尚未就追加備位部分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備位 聲明自無需得其同意,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負責管理,並由被告與國 產署中區分署簽立(94)國林租字第NZ0000000000號國有土 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國產署中



區分署承租中(承租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下稱 系爭租賃權)。嗣因被告有意讓售系爭承租權,遂與原告達 成合意,由原告以總價15,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承租 權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兩造為此委請訴外人即 地政士羅彥富先向國產署徵詢系爭租賃權得否轉讓,經國產 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09年8月25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 10906063330號函復同意備查後,兩造再於109年8月28日完 成簽定承租權買賣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 轉讓權利金15,000,000元已由原告全數交付被告收訖無訛。 兩造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後,被告嗣於109年9月間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為原告,並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占有,再由兩造於110年1 月間,共同檢附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向國產署提出換約申請 ,詎原告竟於110年4月1日接獲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 10年3月3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25009480號函,以系爭土 地過戶換約案涉有糾紛為由,將申請案予以註銷。據原告事 後了解,竟是因為被告私下向國產署爭執申請案所附文件之 真實性,因而導致國產署依規定予以停止辦理。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原告已完成買賣對價15,000,000 元之給付,是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租賃權讓與原告並協同辦理 相關轉讓程序之義務。被告於兩造共同向國產署提出換約申 請後,無端向國產署爭執所附文件之真實性,導致國產署以 土地涉有私權糾紛為由註銷該申請案,顯係惡意違約,存心 藉此刁難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間自被告處受讓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及占有後,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迄今已經歷 相當時日,倘若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承租權,不但系爭土 地與建物將失去開發價值,對原告而言更將失去購買實益。 ㈢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印鑑、印鑑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等,係為 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而交付予羅彥富保管,但羅彥富迄未歸 還之文件,恐遭人惡意盜用云云。倘被告所言為真,其當可 向羅彥富請求歸還,或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第10點規定,向南投縣內任一戶政機關辦理廢止登記,但未 見被告有任何作為,反而是該印鑑還多次使用於各類文書之 上,顯然被告所辯為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被告辯 稱其與訴外人陳國亮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期約存在,不 可能與原告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與陳國 亮所簽立之出租合約書,其上載明存續期間為自109年3月20 日起至117年3月19日止,但事實上被告除於109年8月28日與



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外,還曾於109年9月7日,另與第三 人許文菘簽立國有造林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顯見被告早 有一物多賣之意圖,其惡意違約之事實,至為明顯。原告為 此還與陳國亮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陳國亮1,500,000元, 藉此換取陳國亮之同意,放棄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占有 。
㈣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向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辦 理系爭土地之租約轉讓申請手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 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也未曾收到原告所交付 之15,000,000元款項,系爭土地雖係由被告向國產署所承租 ,但關於承租人之身分得否轉讓,當屬國產署之權責範圍, 被告並無權限可得過問,是原告聲稱兩造合意由被告讓售系 爭租賃權及系爭建物予原告、共同向國產署徵詢系爭租賃權 之轉讓事宜、辦理換約手續等,均非事實。且就系爭買賣契 約之形式上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非 得持之向國產署辦理系爭租賃權移轉事宜之證明文件。而原 告自109年9月間起,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建物,則 已該當無權占有,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為原告,並不表示原告已取得合法之占用權源。 ㈡被告前因經商不善,週轉不靈,向親友借貸所生之債務迄未 清償,自109年8月12日離開南投縣竹山鎮,遠走他鄉後,迄 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毫無可能於109年8月28日還與原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甚而於110年1月間會同辦理系爭承租權之 換約手續暨後續之房地點交事宜。且被告前於109年3月19日 就曾與陳國亮簽立茶園與地上建物出租合約書,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茶園及地上物出租予陳國亮,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3月20起至117年3月19日,被告自亦無可能於前開出租合 約尚有效存續之期間,還另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承租權及系爭建物售予原告。
㈢原告提出之被告印鑑、印鑑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等,乃被告 為就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製茶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訴外 人何奕霆所需,交付予羅彥富保管但迄未歸還之文件,當初 申請之使用目的蓋與本件無涉,不得逕認被告已與原告達成 合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後續換約手續。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於109年3月19日被告與陳國亮就系爭土地簽立茶園與地上建 物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被告與陳國亮租賃契約); ㈡於109年4月6日被告親自至南投○○○○○○○○○(下稱竹山鎮戶政事 務所)辦理申請目的為設定動產抵押權用之印鑑證明; ㈢於109年4月27日被告與訴外人何奕霆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鎮○○里○○路00○0號之系爭建物內如炒菁機等動產設定最限額 5,0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契約(下稱系爭被告與何奕霆動產 抵押權契約);
㈣於109年7月6日被告本人親自至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目 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
㈤於109年8月31日由羅彥富代理被告申請設立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稅籍,並開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㈥於109年9月3日由羅彥富代理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變更系 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並係以 被告上開於109年7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之; ㈦於109年9月9日由訴外人許素真受委任提出109年9月7日經被 告同意簽立同意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承 租權轉讓予訴外人許文菘(下稱系爭被告與許文菘承租權轉 讓契約);
㈧於109年9月26日原告與陳國亮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原告與陳 國亮協議書),內容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0日前由陳國 亮使用,原告支付陳國亮1,500,000元當作補償其放棄承租 權之損失,嗣於109年12月7日原告與陳國亮簽立點交書(下 稱系爭原告與陳國亮點交書),載明原告以於109年11月10日 匯款500,000元與陳國亮、餘款1,000,000元由原告簽發同額 之本票及支票,屆期由被告擇一行使,當日由原告交付1,00 0,000元本票予陳國亮、嗣於109年12月30日由曾彥錚律師代 理陳國亮收受原告簽發之1,000,000元支票; ㈨於收件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 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上(下稱系爭租賃權過戶申請書),申請 人欄記載為原告及被告,受任人為羅彥富。後附之印鑑證明 為被告於109年4月6日申請,目的為動產設定。 ㈩被告因涉毀損債權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查,並於110年2月1日、110年2 月25日以刑案被告身分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該 案最終經不起訴起訴處分確定。
又許素真許文菘之母親、被告前妻許素美(被告與許素美2 人於109年9月離婚)與許素真之父母均為許諒及許周金桃許素真許素美為姊妺關係;
上開㈠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1



09年度司執字第4232號卷宗、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5008 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被告與陳國亮租賃契 約書面、南投○○○○○○○○○110年8月20日竹戶字第1100001824 號、110年10月29日竹戶字第1100002343號函復、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10年11月5日投稅竹字第1101154015號函 復、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0年10月6日竹鎮財字第1100023197 號函復、系爭原告與陳國亮協議書及點交書、上述本票及支 票影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許文菘許素真身分 證影本、許素美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99頁、第181頁至 第18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第244頁至第245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88頁、警卷第30頁 ),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否認,辯以:於109年8月28日簽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並非伊所簽名,伊因債務問題於109年8月12日已 遠走竹山,上面之簽名係出於偽造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是否由被告所親簽?原告請求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行義務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當事 人就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 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出系爭買賣 契約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約定租賃權讓與之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 係遭偽造等情,故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於110年11月2日當庭提出原本,並 經本院彩色影印後納為證物置入證物袋,其內容略為:「承 租權買賣轉讓契約書 甲方陳逸駿(即被告) 乙方鄭慶雄(即



原告) 茲就陳逸駿(以下簡稱甲方)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所簽訂之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簽訂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 契約書第 ((94)國林租字第NZ0000000000 ),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18177.05平方 公尺,同意將上述土地承租權轉售與鄭慶雄(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以下之轉讓條件:第一條:轉讓權利金乙方以 (應是「已」之誤字)全數交付甲方收訖無誤。簽收:陳逸駿 (手寫加用印)(權利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此為手寫) 第二條:甲方應配合乙方向國產署辧理租約轉讓手續,將 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乙方,絕無異議。第三條:就第二條所示 辦理換約租約等手續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四條:甲乙 雙方若達反本協議書各條款之約定,違約之一方同意賠償他 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第五條 :以上條款經雙方閱讀無訛後簽立。其他約定事項:(及其 地上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路00○0號,此為手寫) 附件一: 租賃契約書影本 甲方:陳逸駿(簽名加用印)身分證字號:( 略) 地址:(略) 電話:(空白) 乙方:鄭勝雄(簽名加用印) 身分證字號:(略) 地址:(略) 電話:(略) 中華民國109 年8月28日(日期為手寫)」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 補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稽之證人即本案之地政士羅彥富到庭具結證述:我了解兩造 於109 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的過程,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因為我是代書,兩造相約來我位於竹 山鎮的住所即辦公室說要辦理國產署的土地承租權買賣轉讓 。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是由我所擬的,而上面兩造的簽名、 用印,也都是他們本人親自為之。系爭買賣契約的第一條上 面手寫的字是我寫的,關於原告是否有交付權利金15,000,0 00元給被告,當天我並沒有看到原告有交付現金,但是我有 再三告訴被告,若你已經收到權利金,你再簽名蓋章,被告 聽完之後,仍然在當天簽名蓋章於其上。系爭買賣契約上面 的蓋章,一般而言,我們都是請他們親自簽名之後,印章放 在旁邊,再由我幫忙蓋章,蓋完印章之後,印章再還給他們 。當天的情況亦是如此,當天的印章是他們自己帶來的,並 非事先放在我這邊,簽完約之後,印章他們也是各自攜帶回 去。另外,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下方的其他約定事項手寫部 分,也是我寫的。於109 年9 月3 日我受兩造口頭委任,辦 理南投縣竹山鎮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換約,而上 開承租人名義換約申請書後附的印鑑證明,也是由被告本人 交付給我的。他應該是在109 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在我的事務所交給我的。而收件日期為110 年1 月15日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即系爭租 賃權過戶申請書)也是我受兩造委任,按照兩造109 年8 月2 8日所簽立的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意旨而為辦理,上面的被 告簽名是由被告自己親自簽名的,也是我們於109 年8 月28 日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一起簽的文件之一。那天簽了承租 權讓與的系爭買賣契約、房屋稅名義變更,及系爭租賃權過 戶申請書,總共3個文件。3個文件上面的簽名都是被告自己 親簽,用印則是我代為用印,之後將印章還給他。於109 年 8 月21日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也是由我辦理的,他們當初 來辦理承租權買賣轉讓的時候我就有跟他們說,國產署的土 地並非任何人都可以承租,必須先函詢國產署,待國產署函 詢沒有問題後,再來辦理會比較妥適。而上開於109 年8 月 21日徵詢租賃權轉讓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也是被告所簽,印章 是誰由蓋的,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印章是被告自己帶 來的。至於兩造到我事務所幾次,我已經不記得了,被告來 比較多次,原告是在後面要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才來 。被告的印章是印鑑證明,他平常都隨身攜帶,若有需要蓋 章的地方,我通知他,他才來事務所蓋章用印。而於國產署 收件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之系爭租賃權過戶申請書,即鈞院 卷第65頁後附被告的印鑑證明,也是他本人拿給我,至於為 何此份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寫的是動產設定,我記得被告在本 件承租權轉讓之前,有在我這裡辦理動產設定的案件,為何 這次會用到這份印鑑證明,我還要確認。而在國產署在辦理 承租權移轉的過程中,也沒有通知我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有項 目不符的瑕疵,於109 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 告一定有交付印鑑證明給我,但用途絕對沒有寫到不動產設 定,因為蓋章的當下,我會核對跟他帶來的印鑑章用途有無 符合,被告辦的資料很多,為何動產設定的印鑑證明會用到 國產署的這件,我要回去問經手的小姐才能釐清這個情況, 有可能是附錯了。兩造於109 年8 月28日有簽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有無打算去公證的部分,我認為要看事後國產署有無 通知需要辦理公證,如有通知,才需要去辦。辦理系爭建物 稅籍變更給原告時,兩造都有到現場看過,我也有會同他們 去看過現場2次,時間約在109 年8 月28日簽約的前後,會 勘當天就只有我跟兩造,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們會勘時有進 入茶廠之內,我印象中,我們到時鐵捲門都是打開的,沒有 上鎖,沒有看到其他人在裡面使用的跡象。會勘時,被告也 沒有說茶廠即系爭建物同時有租給其他人。後續系爭買賣契 約所涉承租權轉讓最後並未辦理移轉成功,因為國產署發文 說本件有涉及紛爭,要待紛爭解決之後,再行辦理。我還有



何奕霆辦過與被告的動產抵押權設定,至於何時要看契約 書,已經很久了。當時辦理動產設定時,我也有到茶廠即系 爭建物內拍照,被告也有到現場,何奕霆部分則不是他出面 ,是由他媽媽出面,當天是由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入茶廠。而 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4 號卷聲請狀附表,附表日期為109 年4月7日上被告的簽名,是被告當天所親自簽名,該附表是 我們事先到現場照完照片,之後我再回到辦公室製作表格, 交給兩造簽名。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辦理他太太許素美抵 押權設定的案件,時間約在109年下半年某日下午,後來我 就聯絡不到被告、也沒見過被告。而我幫許素美辦理設定抵 押權之案件,因為後來被告到我事務所說要將設定的資料拿 回去看,結果拿走後就沒有再拿回來,我有打電話,也有到 許素美開的農藥行想討回資料,所以我才向南投地檢署提起 告訴,目前還沒有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1頁); ㈣證人陳國亮具結證稱:我先前與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簽立 的系爭被告與陳國亮租賃契約,契約上被告之簽名及用印都 是被告親自為之的,是我和被告2人在109 年3 月19日當天 親自到竹山曾銀在代書事務所簽的,由代書曾順庸擬契約內 容,再由我和被告親自簽名及用印,契約原本我還有留存。 於109年3月19日簽約前1天我交付1,000,000元,當天交2,00 0,000元,總共3,000,000元給被告。而我當初發存證信函給 被告之用意在於,因為我給被告3,000,000元,但我只做了1 年,因為茶廠即系爭建物整修花費很多錢,因原告說茶廠已 經登記為他的名字,也說被告向他借了1000多萬元,茶廠既 然已經登記給原告了,原告就給我1,500,000元做為放棄承 租權的補償,但我算了之後,還是有所虧損,虧損100多萬 元,所以才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而我不清楚被告為何將系爭 土地出租給我後,又再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原告跟我主 張他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時,我沒看到他與被告之間的系爭 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因為我是委託曾彥錚律師及羅彥富 代書處理的。原告工人當時要強行就系爭建物換鎖時,我有 到頂林派出所報案,警察也有到現場,後來因為原告工人有 出示茶廠換成原告名義,所以我就認了,警察說我們協調看 看,所以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印象中是看到原告工人出示 房屋稅的稅籍資料表才知道茶廠已經換成原告名義,但當時 我沒有在場,是我女婿在場。而我於109 年9 月26日、109 年12月7 日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原告與陳國亮協議書及點交書 等之用意,協議書部分是因為我放棄上開所述茶園跟茶廠的 承租權,原告補貼我1,500,000元所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 系爭土地於109 年11月10 日由我使用,而在這使用期間,



我有購買新的機器,因為發生原告跟我主張他有承租權的事 情,嗣後我跟原告達成協議後,我委託曾彥錚律師跟他點交 ,因為茶廠裡面有機器,我沒有動,點交的時候有拍照所有 的器具,表示我沒有拿走,點交書的用意在此。茶廠裡面的 器具部分也有被告所有的,但我也有購買新的,但我都留下 來給原告。原告也已經依照系爭原告與陳國亮協議書之內容 交付1,500,000元給我了,共分3次給付,協議時先給500,00 0元,後來又開了1,000,000元的支票,隔年的5 月31日給我 ,都已經兌現,所以這1,500,000元,我都已經收到了。我 當初寫完存證信函後,沒有再對被告提起訴訟,因為當初負 責寫存證信函的曾彥錚律師有跟我說,被告應該不會收到, 因被告已經跑路了。兩造間的系爭買賣契約我沒有見過,原 告告訴我租約已經轉讓給他時,我有打電話向被告求證,但 他沒接,沒有聯繫到他本人。我與被告認識約10幾年,與被 告居住的地方隔約3公里遠,自109年8月12日之後並無看過 被告在竹山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5頁)。 ㈤復因被告本人於110年2月1日、110年2月25日以刑案被告身分 至南投地檢署接受偵訊,並親自簽名於附表一頁數欄所示之 頁數,兩造並不爭執此為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 348頁),故本院就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之簽名勘驗如附表一 勘驗結果欄所載。另核上開證人羅彥富之證述,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㈥基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然為被告所親簽,被告對於契約 內容當所明瞭,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且該契約內容有履行 之可能,原告自得依契約內容請求被告配合向國產署申請系 爭租賃權之轉讓,以履行被告所負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主張 自有理由。
㈦至被告所辯因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因債務問題遠走他鄉,系 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上開系爭租賃權過書申 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是動產設定,被告印鑑恐遭人 盜用;羅彥富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證詞不足採信;證人陳 國亮證述自109年8月12日後就未見過被告等節。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詳述如上,於此 不贅。另關於羅彥富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書證內容情節相符 ,足見被告原有意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原告,故才就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委由羅彥富於109年8月31日辦理 設籍登記、109年9月3日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均足以 佐證被告初始確有意願將系爭租賃權讓與給原告,卻事後變 卦,另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曾為親戚之許文菘,況且於109 年9月3日由羅彥富代理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變更系爭建



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係以被告於109年7月6日本人親 自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辦理,如非經被告同意,羅彥富如何取 得該印鑑?如系爭建物原告都願意辦理納稅義務人都願意辦 理予原告,並無道理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權 不在轉讓之列。是以上書證所示情節時間密接、與證人羅彥 富證述情節一貫,益徵證人羅彥富所證並無不實。故被告所 稱因證人羅彥富對被告提告而有利害關係對立乙情,基於上 述理由,亦不足以影響證人作證此節內容之可信度,所辯並 無足採。
⒉又系爭租賃權過戶申請書上所附之印鑑證明雖目的載明為動 產設定,但國產署如對於系爭租賃權轉讓審核並無就此為否 准之表示,可知僅是用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之意而已,亦可 能如證人羅彥富所證可能是附錯之情,但均不影響被告一開 始有轉讓系爭租賃權予原告意思之情。又關於被告所辯被告 印鑑恐遭人盜用乙節,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未就 此有利事實予以證明,並不足採。
⒊至證人陳國亮所證自109年8月12日後未看到被告出入竹山鎮 之情,因陳國亮對於被告並無監視之義務,未看到被告未於 上開時間之後於竹山鎮出入,不當然表示被告並未於109年8 月28日未至羅彥富事務所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 人仍在南投縣境內,此從其仍可收到南投地檢署傳喚而於上 開日期至南投地檢署開庭足知,被告縱因債務問題躲債,然 僅躲藏其債權人不被發現而已,並無礙其可以自由活動之事 實,亦與伊是否有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之 判斷無必然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宣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部分,因原告最終未聲請假執行,被告此聲請並無准駁之 實益,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勘驗筆錄 編號 勘驗對象 頁數 勘驗結果 1 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宗之「陳逸駿」筆跡 第12頁反面 1.「陳」字部分,左邊耳朵旁,書寫方式連續類似阿拉伯數字「3」,最後一筆筆順有向內勾之情形,東字寫法則豎字寫法最後有左邊上勾。「駿」字部分,左邊馬字旁書寫連續,右邊寫法最後則連續書寫後以類似「ㄡ」字寫法結束。 2.與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簽收欄所示之陳、駿兩字書寫情形類似。 2 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宗之「陳逸駿」筆跡 第13頁 1.「陳」字部分,左邊耳朵旁,書寫方式連續類似阿拉伯數字「3」,最後一筆筆順有向內勾之情形,東字寫法則豎字寫法最後有左邊上勾。「駿」字部分,左邊馬字旁書寫連續,右邊寫法最後則連續書寫後以類似「ㄡ」字寫法結束。 2.與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簽收欄所示之陳、駿兩字書寫情形類似。 3 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宗之「陳逸駿」筆跡 第33頁反面 1.「陳」字部分,左邊耳朵旁,書寫方式連續類似阿拉伯數字「3」,最後一筆筆順有向內勾之情形,東字寫法則豎字寫法最後有左邊上勾。「駿」字部分,左邊馬字旁書寫連續,右邊寫法最後則連續書寫後以類似較大的「ㄡ」字寫法結束。 2.與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簽收欄所示之陳字書寫情形類似。 4 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宗之「陳逸駿」筆跡 第34頁 1.「陳」字部分,左邊耳朵旁,書寫方式先有類似阿拉伯數字「3」,最後一筆筆順為一豎到底之情形,東字寫法則豎字寫法最後未有左邊上勾之情形。「駿」字部分,左邊馬字旁書寫連續,右邊寫法則連續書寫後最後以類似「ㄡ」字寫法結束。 2.與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簽收欄之駿字,及立契約書人欄所示甲方之陳、駿字書寫情形類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