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劉益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原谷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 5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 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8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足憑。則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 訴時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 欠缺,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