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文筆
被 告 陳麗玉
張裕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之一以非基於個人關 係而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 帶債務人。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以被告張裕源(已結 )邀同被告陳麗玉、張裕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負欠 原告連帶債務,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 110年度司促字第6007號支付命令,嗣被告張裕源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被告陳麗玉、張裕勇未異議,被告張裕源聲明異 議理由係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被告張裕源為主債務 人,被告陳麗玉、張裕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張裕源抗辯債 務關係尚有糾葛乙節,應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異 議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陳麗玉、張裕勇,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7,4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 10年度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