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竹山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謝輝龍
鐘信雄
林茂盛
謝煥爐
吳忠憲
李東安
張秀珠
洪思宏
相 對 人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18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 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今訴訟業 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 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8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經聲請人 人起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8月6 日發給起訴證明書,而系 爭事件業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以當事人身分向本院 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