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號
NTDV,110,簡上,1,202201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余新忠
被 上訴人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9年度投簡字第3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秀珍菇太空包45,4 44包,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1,729元,已出貨完畢,最 後1次出貨是108年12月22日,上訴人已於出貨單上簽收,餘 款150,000元係由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ZY0000000號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支付,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㈡菇太空包出貨有2種方式,1種係菌種剛接種後即出貨,另1種 係接種後培養到70%再出貨,本件係第1種情形,此種菇太空 包於接種出貨後約25日至1個月即可看出有無正常走菌。本 件約於109年1月間,上訴人反應部分菇太空包有瑕疵,上訴 人加計挑包工錢、運輸費用後,於未實際清點之情形下,同 意上訴人扣除價金31,729元。約於109年3、4月間,上訴人 通知秀珍菇生長不佳,然菇太空包早已全部在上訴人處培養 ,涉及種植之條件,被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種植方法何部 分有問題,故上訴人之秀珍菇生長不佳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 菇太空包品質有瑕疵,而係上訴人之管理問題所致,上訴人 自應給付剩餘價金150,000元。
 ㈢爰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剛接種之菇太空包45,444包,價金381 ,729元,被上訴人均已出貨,當時部分菇太空包有瑕疵,扣 除價金31,729元,此係初期不良品退回部分,並非其他未退 回部分即無瑕疵。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發現秀珍菇生長不 良,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最後1次出貨,於108年12 月至109年3月不可能出現34度以上高溫,且須連續4至5天以 上高溫,無溫控設備方會出現菇太空包管理問題,何況上訴



人之菇寮有溫控設備,故秀珍菇生長不良並非因上訴人管理 不善,而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菇太空包有瑕疵。
 ㈡上訴人發現秀珍菇生長不良,即於109年3月13日通知被上訴 人處理,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4日方至上訴人之工寮檢查 ,表示秀珍菇生長情形確實有問題,然迄今未處理,而因被 上訴人未處理菇太空包瑕疵問題,上訴人方未給付剩餘價金 150,000元,並要求應減少價金。被上訴人迄今未處理菇太 空包之瑕疵問題,一昧強要貨款,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0,000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菇太空包45,444包,價 金381,729元,被上訴人已出貨完畢,最後1次出貨係108年1 2月22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有部分菇太空包菌菇生長 不佳,兩造合意扣除31,729元,買賣價金為350,000元。 ㈢上訴人簽發票據金額200,000元支票、150,000元支票即系爭 支票與被上訴人,200,000元支票於109年5月15日兌現,然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150,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8頁),有送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定為真 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 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 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 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菇太空包,其已出貨完畢,上 訴人應給付剩餘價金150,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菇太空包有瑕疵,故其得拒絕給付剩 餘價金或減少價金等等。經查:
 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菇太空包,於受領上揭 買賣標的物後,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菇太空 包存有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瑕疵,認被上訴人即出賣人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否認,則本件應 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菇太空包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菇太空包後,其發現部分菇太空包 菌菇生長不佳而減少價金31,729元,係初期不良品退回部分 ,並非其他未退回之菇太空包即無瑕疵等等。本件上訴人於 109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有部分太空包菌菇生長不佳,兩造 合意扣除價金31,729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 2月22日全數交貨完畢,上訴人理應就全部受領之菇太空包 從速檢查,並於發見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9年1月間經上訴人通知瑕疵 後已就減少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堪認係就上訴人受領之標的 物即菇太空包存有之瑕疵一併蹉商協議,始符常情,是以兩 造合意扣除價金31,729元之事實,並不足認定上訴人抗辯其 他部分之菇太空包亦有瑕疵存在一節為可採。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菇太空包係接菌後即出貨,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所購買係剛接 種之菇太空包,而非已走菌之菇太空包。上訴人固提出生長 有瑕疵之菇太空包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47 頁),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菇太空包有瑕疵等等。本院檢附 上訴人提出有瑕疵之菇太空包照片,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該照片所示秀珍菇之外表型



態有無生長變異?可否判定係接種不良或養菌、出菇栽培管 理不良所致?經農業試驗所函覆秀珍菇太空包接種後宜培養 於攝氏26度全黑暗環境中,如培養室溫度長期超過攝氏30度 易使菌絲老化或死亡,或室溫低於攝氏26度,菌絲提早於包 內長成原基體(菇之前期態樣),若原基體無法即時突出太 空包形成菇體,將於太空包內壞死,導致後續正常開包催菇 時易感染病蟲害。秀珍菇生長表現本就受地區、季節、氣候 或栽培管理技術等各種外在環境因素所影響,此類菇種生長 極快,短暫時間的管理失當即可造成無法挽回的品質劣化, 若栽培者無法掌握其特性,適時調控栽培場域之溫度、濕度 及通風換氣等條件往往損失甚鉅。照片顯示秀珍菇有部分呈 現黃變,推論為栽培空間之水分管理不佳,導致菇傘上水膜 或水珠長時間殘留而使細菌孳生感染;另菇傘無論大小均呈 上翻現象,恐因通風時間過長或過於頻繁,促使菇體早熟所 致。綜上所述,菇體外觀變易應與接種無關,接種若失敗, 則太空包易受雜菌汙染或無法順利長滿菌絲。照片所示菇體 均由太空包底部割開處出菇,顯示秀珍菇菌絲均完整走完太 空包底部,依菇類發育程序,走菌完成後始進入出菇栽培階 段等情,有農業試驗所110年4月9日農試植字第1102110678 號、110年5月26日農試植字第1102102725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5頁、第197頁)。
 ⒋依上開農業試驗所函文所示,可見上訴人所稱生長不佳之秀 珍菇,其生長不佳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接種無關,而係上訴人 受領菇太空包後,於後續栽培空間之水分管理不佳,導致菇 傘上水膜或水珠長時間殘留而使細菌孳生感染,另菇傘均呈 上翻現象,係因通風時間過長或過於頻繁,促使菇體早熟所 致,足認菇太空包之秀珍菇生長不佳,恐係上訴人就水分及 通風換氣等條件管理不善所致,尚難歸究係因被上訴人交付 之菇太空包有瑕疵。
 ⒌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林文源到庭作證,證人林文源於本院110年 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上訴人之菇壞掉,要其搬運、 倒掉壞菇,壞掉的比較重,其係以菇太空包比較輕來判斷菇 壞掉,其不知道菇太空包為何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28頁),可知林文源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搬運損壞之菇 太空包,其以重量判斷菇太空包是否損壞,然並不知菇太空 包損壞之原因,則林文源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⒍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菇太空包之 秀珍菇生長不佳,應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後,於後續 就栽培水分及通風換氣等條件管理不善所致,尚難認係被上



訴人交付之菇太空包有瑕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交付之菇太空包存有滅失、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等瑕疵 ,其抗辯得拒絕給付剩餘價金或減少價金,並不可採。被上 訴人既已履行交付菇太空包與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買受人 即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50,000元, 即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應 係履行買受人支付剩餘價金150,000元義務,而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109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該 日即可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堪認兩造約定買賣 剩餘價金150,000元清償期應為109年7月10日;而被上訴人 就本件買賣價金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9年度司 促字第5315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為109年8月4日,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僅請 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自無不可;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週年利率5%計算應給 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菇太空包,依買賣契約即負給付價 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剩餘價金150,00 0元,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賣之菇太空包有何瑕疵,則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元 ,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少,而使 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剩 餘價金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上訴人抗辯本件 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菇太空 包,尚須經上訴人管理出菇栽培後再出售他人,故上訴人並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之 消費者,兩造間之菇太空包買賣即非消費者保護法保障之範 疇,上訴人認有該法之適用應有誤會。
 ㈥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 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原審卷第78頁 ),本院就其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可為前述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票據之票款請求權部分 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此部分即無再 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 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