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李俊踴
相 對 人 李益昌
關 係 人 李欣翰
關 係 人 江秀靜
關 係 人 李若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益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李俊踴(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昌之監護人。三、指定李欣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益昌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益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益昌之子,相對人自民國 100年9月19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欣翰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私立康能護理之家機 構居住證明書、戶籍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 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本院詢問有幾個兒子、配偶姓名固能正確回答,惟其就本院 詢問其姓名、有無女兒、何時結婚、與何人同住等問題,皆 未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 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但語言功能嚴重 障礙(可以聽從簡單指令,但是無法明瞭他人複雜的語言, 因嚴重構音困難,也無法適度表達自己的言語)。左側肢體 明顯攣縮無力,肢體僵硬無法行動,可坐在輪椅上但需旁人 代為操控。使用鼻胃管餵食,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 小時長期照護。認定相對人有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 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 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 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10 日110竹秀管字第1101047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男,誼屬至親,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之 配偶江秀靜、長女李若寰、次男李欣翰、三男李建壕、四男 李建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 65歲以下已成年之四親等內血親則經本院通知而均未表示任 何意見,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是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男即關係人李欣翰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已獲李欣翰同意,此有李欣翰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另相對人之配偶江秀靜、長女李若寰、三男李建壕 、四男李建鍠亦同意由李欣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之其餘65歲以下已成年之四親等內血親則經本院通知而 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認由李欣翰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李欣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益昌之財產,應會同李欣 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