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59號
NTDV,110,監宣,159,202201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春綢

相 對 人 陳金源

關 係 人 陳慧香

關 係 人 陳卉穎

關 係 人 陳茱莉

關 係 人 陳姸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李春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金源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金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金源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0年8月間因急性腦膜下出血併急性腎衰竭,而意識不清 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茱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住院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不能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 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似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認相對人 於110年8月8日在家跌倒意識改變,家屬送至埔里基督教醫 院就醫,診斷為硬腦膜下血腫(Subdural hematoma, SDH) 後手術治療,術後插管至加護病房,嗣於110年8月22日轉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及後續治療;鑑定結果,認定 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徵候群之患者,其存有認知功能及社會職 業功能障礙,鑑定時對於法官及醫師的言語無法確切了解及 適當回應,其認知功能於定位、記憶、理解能力、抽象思考 及計算等皆有缺損,其因身心疾患導致心智功能缺損,沒有 有效的意思溝通及互動能力,呈現情緒思考表現障礙,欠缺 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判定無法充 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其精神疾患,為器 質性失能病,目前須視復健狀況能否改善;鑑定判定:⒈相 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器質性腦徵候群、⒉障礙 程度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係顯有不足、⒊目前醫療預後不佳且不穩定等語,有該院110 年12月28日中總埔企字第1100601387號函檢送相對人之成人 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足憑。綜合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 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器質性腦徵 候群之病症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佳,而顯有不足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 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當,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諭知。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契約,而聲請人李春綢為相 對人之配偶,誼屬至親,其健康及經濟狀況尚可,且平日即 照料、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等相關事務,並有意願出任輔 助人一職,且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陳慧香陳卉穎、陳茱 莉、陳姸蒨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關係人陳茱 莉,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