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19號
NTDV,110,法,19,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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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代 理 人 謝金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六之一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即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 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監察人之組織不 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 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7年12月8日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許可 成立(現主管機關改隸文化部)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於87年 12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7年4月3日准為變 更登記。因應財團法人法之修定,遂於110年5月5日經第一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 照表「修正後章程」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准為變更章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 會法人登記證書、110年5月5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



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將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 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徵詢主管機關文化部之意見,經該 部前以110年7月11日文綜字第1101015603號函許可在案。經 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修正條文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 照表「修正後章程」欄第5條、第6條、第6之1條、第7條、 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所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 核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與該財團法人設立 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 正條文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欄之 其餘條文部分,其中第1條係明定捐助章程依財團法人法、 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條係修正並增列業務項目、 第3條係刪除部分文字、第4條係增列設置國外分事務所、第 11條係刪除部分文字、第15條為增列捐助章程修定日期。則 核上開條文之變更,均難認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有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 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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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