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傳聖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0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玉慈
相 對 人 陳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
㈠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嗣該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 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 相對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⑴相對人應自民國11 0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陳傳聖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陳傳聖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⑵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江玉慈94,5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陳傳 聖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7年11月2 0日成年共需給付215個月扶養費,請求期間超過10年,以10 年計算即120個月。是以上標的金額合計為1,894,512元(計 算式:15,000元×120+94,512元=1,894,512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