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8號
NTDV,109,重訴,58,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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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潘信鴻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張照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 頁)。嗣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9年5月1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 ,原告爰於110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㈡,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前開 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懷疑其同居人即訴外人潘美鈴與原告交往甚密而心生 不滿,於109年1月16日晚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攜帶其 持有之型號不詳、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彈匣1 個(內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及子彈4顆(其中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有殺傷 力;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 殺傷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 0098號小客車)來到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空地等待。 被告於前開空地等候至同日晚間9時許,見原告坐進停放於 該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CQ-2312 號小客車)駕駛座後,明知持槍朝人體頭部射擊,足以致命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前開槍枝、彈匣及子彈,下車步 行至BCQ-2312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見原告坐在駕駛座上 ,隨即持槍近距離朝原告頭部射擊子彈1發,因擊發之子彈 擊中原告頭部下顎並貫穿至右頸,致原告因此受有上呼吸道 槍傷致上呼吸道受損、下頜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遭子彈擊中 後,隨即下車阻止被告再次開槍,並與被告發生扭打,繼而 從BCQ-2312號小客車後方繞往副駕駛座旁之小徑,逃往友人 即訴外人劉春仁位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工寮求救 ,雖被告基於前開殺人犯意持槍追趕原告,朝原告再次擊發 1顆子彈,幸而未能擊中。原告於逃往該工寮途中趁機打電 話報警,嗣於逃入前開工寮後,再請劉春仁幫忙撥打電話通 知救護車,而於警方到場前,被告便已駕駛ALT-0098號小客 車趁隙逃逸(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為被告之故意侵權行 為導致頭部中彈,受有槍傷併呼吸道窘迫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有接受深頸部感染切開引流併氣管切開造口手術 之必要。
㈡因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醫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 總埔里分院)住院、手術、門診,於中醫附設醫院支出109 年1月17日至109年1月24日住院,接受深頸部感染切開引流 併氣管切開造口手術之費用13,101元、109年4月21日至109 年4月24日住院之費用3,049元、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2 日住院,進行移除氣切造口管手術之費用1,465元、109年度 門診費用9,689元、110年1月13日門診費用400元;於榮總



里分院支出109年1月24日至109年2月7日,因慢性呼吸衰竭 住院之費用19,105元、109年2月11日門診費用740元、109年 2月19日門診費用180元、109年3月10日門診費用380元、110 年1月22日門診費用129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9,399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佐以原告歷次就診資料、手術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等,應可推知原告確有因創傷性皮下氣腫 初期照護需要,而需擦潤滑膏,在上藥前需使用棉花棒擦拭 碘酒、藥用酒精,外表需定期更換覆蓋紗布,而有購買醫療 用品之必要,共計支出4,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南投縣埔里鎮住家與中 醫附設醫院間,支出交通費用,以單程1,300元即往返2,600 元計,加上110年3月6日之停車費100元,總計支出39,100元 ,原告爰請求20,000元。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自104年間起受南投 縣埔里竹林禪寺地藏院之委任,從事寺院之環境清潔、 園藝、設施修繕等工作,每月收入分別均約60,000元,卻因 系爭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法再繼續勝任,受有109年1月16 日至109年7月12日,共計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0 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中醫附設醫院、榮總埔里 分院治療及休養期間,有6個月需專人照顧,由原告女兒親 力親為。茲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6個月之看護費用 為450,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67年3月3日生,於系爭事件發生 時年近43歲,因系爭事故導致言語、吞嚥、呼吸時均感困難 ,容易氣喘吁吁,無法負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5 %。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園藝植栽及環境修繕維護 等工作,平均月薪為120,000元做為計算基準,自109年7月1 3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尚有22 年又8月,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預期之 工作收入為21,853,256元,15%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3,277,9 88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緊急送醫始倖免 於難,猶更接受深頸部感染切開引流併氣管切開造口手術, 取出子彈1顆,目前雖已移除氣切造口管,然經此事件,身 體元氣大傷、狀況欠佳,仍須持續回診。被告僅因疑心原告 介入其與潘美鈴之感情,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知人體頭部為要害位置,如持槍朝頭 部近距離射擊足以使人喪命,卻罔顧原告性命,持槍殺害原 告之殺意至堅,近距離朝原告擊發子彈著手殺害原告,所幸



未生死亡結果,然原告已因此飽受身心巨大痛苦。被告惡性 重大,於案發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與原告 商談和解或賠償原告分文,犯後態度實在惡劣。審酌系爭事 件發生經過及原告突遭槍殺之驚懼程度,及因槍傷過後之身 體健康狀況,佐以原告學歷為南投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 校園藝科,從事園藝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120,000元等情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⒏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021,387元,爰僅一部請求6,000, 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 000,000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曾於109年1月16日晚間駕駛ALT-0098號小客車來到南 投縣○○鎮○○路00○0號旁之空地,並走到BCQ-2312號小客車旁 與原告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持槍,於確認潘美鈴未在BCQ- 2312號小客車上後,未與原告交談便已先行離去,前往臺北 和信醫院探視正在醫院進行化療之胞弟,接胞弟回家。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無關,因原告本身亦與他人結怨,不排 除他人為真正之加害人,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不排除為 爆竹等爆裂物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原告 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49,399元及交通 費用20,000元部分不予爭執外,就其餘部分則不予同意: ⒈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中醫附設醫院之門診收費證明已 有藥費及特殊材料費之記載,應即原告回診換藥之支出,則 原告是否尚有自行上藥包紮之必要,誠然有疑。因原告未就 此部分之支出提出任何證明,原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 ,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依中醫附設醫院109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所載「病人一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與勞動工作」,及榮總 埔里分院109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所載「宜在家 休養2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9年1月16日至1 09年4月11日期間,共計85日。且被告尚無法證明其受竹林 禪寺、地藏院之委任,每月收入分別均為60,000元,故原告 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比照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基準,方屬適宜 。




 ⒊看護費用部分:依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僅係建議原告於1 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得請專人看護,但依原告 實際身體狀況而言,尚無實際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專人 照顧之必要,應依實際看護之時間,比照聘請外籍看護全天 照護之費用,以每月23,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超過部分則不 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為原告因 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6%,但其程度 仍屬輕微,則對於原告未來之工作有無實際影響、實際影響 為何、園藝工作受影響之程度等,仍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又 原告實際上於109年5月間就已開始回復工作,其至遲於109 年5月間即無不能工作之情。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倘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之動機,究其緣由乃因原告介入被告與潘美鈴間之感情所致 ,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 
㈢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0 ,000元;原告不服一審刑事判決,認為量刑過輕而聲請檢察 官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109年度請上字第30號上訴書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49號判決上訴 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 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㈡依榮總埔里分院110年3月2日中總埔企字第1100600245號函復 之醫理見解所載,原告可自行回門診2次,當時觀察,尚無 專人全天照護之必要。
 ㈢依中醫附設醫院110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620號函所載 ,原告109年1月17日至109年1月24日、109年7月10日至109 年7月12日2次住院期間,因所接受之手術均與呼吸道有關, 恐發生呼吸道窘迫之危險,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之需求。10 9年1月24日至109年7月18日出院期間,因有氣切管照護需求 ,需有專人照護及觀察病人呼吸狀態。
 ㈣本件經送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中醫附設醫院110年11月 15日院醫行字第1100016616號函復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接 受氣切手術後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 月10日,此期間因氣切管抽痰與傷口照護,建議專人看護,



於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7日氣管切開手術一個月內建議 全日專人看護,而109年2月8日至109年7月10日氣切傷口相 對穩定,惟仍需抽痰觀察呼吸狀態,建議夜間半日專人看護 ;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6%。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除醫療費及交通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外,被 告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 否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㈡如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若干?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應就殺人未遂因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負侵權責任:  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槍往其頭部開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 情,然被告否認,辯稱當時並未持槍,並於系爭事件發生時 ,人在臺北探望化療之胞弟,接其回家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走至上開BCQ-2312號小客車旁與原 告碰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70頁至第 72頁、第117頁,本院10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刑事卷一第24頁、卷二第62頁、第168頁),並有ALT-009 8號小客車軌跡系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 7月1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11499號函暨GOOGLE路線地圖標示 時間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刑事卷一第2 49頁至第261頁)。
 ⒉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16日晚間9 時許,發生地點是我田裡前面停車場,那時我就坐在車上準 備回家睡覺,然後要啟動車子時,我習慣看後照鏡,結果被 告就跑過來,我還來不及反應,也都沒說話,就砰一聲後, 我就趴下去;是從我駕駛座左邊,那時候我整個嘴巴都是火 藥味,我想說怎麼會開槍打,我趴下去之後,馬上反應打開 車門,被告走過來,我開車門立即向被告反擊,怕被告繼續 開槍,我就撲下去打被告,然後我們扭打在一起,後來我發 現不能呼吸,我就逃往最裡面的工寮去,因為當下就只有劉 春仁住在裡面,我就跑想要躲避他再攻擊我,我跑到劉春仁 後門,我打119、110,發現我沒辦法講話,就用LINE打給潘 偉龍,叫他來田裡,之後我叫不出聲以後,我就把瓦斯桶踢 倒用聲音引起劉春仁注意,當我踢倒瓦斯桶時,我就看到一 個影子從後面跑過來,我就直接跟被告扭打,結果我打被告 之後,被告嚇到,被告就跑回劉春仁正門,叫裡面人開門, 那時劉春仁聽到聲音就從後門打開看,看我胸口都是血,他 就問我怎麼了,我就說趕快將我拉進去屋子裡,結果被告還 是繼續敲門,我和劉春仁在裡面沒有出聲音,過程中警察有



一直打電話過來,問我地點在哪裡,我就把電話拿給劉春仁 ,一直到救護車來為止,劉春仁想說被告可能會因此被嚇跑 ,聽到救護車及警車聲音,結果開門要出去攔救護車時,被 告站在停車場位置說手舉起來,並說轉回去、回頭,結果劉 春仁被嚇到,躲進房間內,剩下我在客廳裏面,到最後就聽 到人聲,說應該在裡面,之後劉春仁就從房間跑出來開大門 讓救護人員來救我,我當下就自行上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 139頁至第140頁,刑事卷二第55頁)。又警方分別於109年1 月17日、109年1月21日對被告採集左手虎口、右手虎口、上 衣袖口之跡證及彈殼內火藥標準品製作鋁座,送請內政部警 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被告左右手虎口、上衣袖口均檢出 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而彈殼火藥標準品 亦檢出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等節,此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076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9頁,刑事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可以證 明被告雙手虎口及上衣袖口均檢出與案發現場彈殼內相同微 粒鋇-鋁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曾持槍並開槍之事實。 ⒊證人劉春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是隔壁鄰居 ,那天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貓狗把瓦斯爐撞到,我就有 聽到有人叫我開門的聲音,我感到不對勁,於是把門打開, 就看到原告整個嘴巴流血;原告說我要救護車,我說我不會 打119,於是他就用他自己的手機撥打119,我就跟救護車聯 絡,要他們直接到馬路口,我當時衣服都沒穿就跑出去,跑 出去後突然在我的左前方出現一個人,大概2秒鐘,那個人 就說不許動,回頭進去,然後我就轉身迅速躲進我房間,他 講話聲音應該是男的等語(見刑事卷一第536頁至第537頁) 。此與原告證述把瓦斯桶踢倒用聲音引起證人劉春仁注意, 證人劉春仁聽到聲音就從後門打開看,看我胸口都是血,我 就說趕快將我拉進去屋子裡,一直到救護車來為止,證人劉 春仁聽到救護車及警車聲音,開門要出去攔救護車時,被告 站在停車場位置說手舉起來,並說轉回去、回頭,結果證人 劉春仁被嚇到,躲進房間內,剩下我在客廳裏面等語均大致 相符。
 ⒋原告與證人劉春仁上開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且與上開鑑定結果亦部分相符,足認其等證述應 堪採信,復佐以原告系爭傷害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 朝原告頭部射擊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槍殺人未遂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侵害 原告權利,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971,745元:
  茲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目,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此節支出49,399元,被告並不爭執,且有醫療單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1頁至第109頁、第263頁至第297頁),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此節支出20,000元,被告並不爭執,並有提出醫療 單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停車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91頁至第109頁及第263頁至第297頁、第309頁、第311 頁),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4,000元,並 提出購物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然為被告 否認。原告僅以網頁照片所示之物品以證此節,所示物品確 與醫療照護相關,但原告自始未出具相關購物單據可佐,況 且被告否認此節,並不足以證明確有此支出,故駁回此節, 不予准許。
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04年間起於南投縣埔里鎮竹林禪寺地藏院從 事寺院之環境清潔及園藝等工作,每月收入分別均約60,000 元,因受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勝任,受有109年1月16日至109 年7月12日,共計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損失為120,000元 ,無非是以竹林禪寺住持、牛眠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主要 論據。經查:
⑴證人即介紹原告至竹林禪寺工作之陳志鏈具結證稱:我是竹 林禪寺的信徒,跟原告是在地藏院那邊認識,原告會去幫忙 大毅師父整理地藏院的園藝,我知道原告瞭解園藝,我本身 也有學習園藝,因為很忙,沒有辦法幫竹林禪寺的師父種樹 ,所以請原告去幫忙種樹。種樹有很多技巧,原告懂,我才 請他去種樹。我共請他去竹林禪寺3次,都是打零工的性質 ,一天給原告3,500元。是我拜託原告去,錢是我出的,一 次約工作二、三天,做完當次就給原告3,500元乘以他實際 工作天數的錢,總共3次約2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頁);證人即牛眠里里長潘俊銘具結證述:原告要我證明他 在地藏院工作,所以我才出具鈞院卷第113頁之證明書,至 於證明書要做何用,我不知道。我住在地藏院附近,有看過 原告都在那裡出入,除草、砍樹、整理樹木,類似雜工,地



藏院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不知道原告領多少薪水,也 不知道由何人支付原告在地藏院工作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頁至第367頁)。是上開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在竹 林禪寺及地藏院從事園藝工作月薪合計有120,000元,原告 主張6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每月薪水損失120,000 元,並不足採。
⑵原告確實因傷住院,並接受治療前後達6個月期間,兩造並未 爭執,並有上開醫療單據、病歷紀錄可參(見本院卷91頁至 第109頁及第263頁至第297頁、209頁至第261頁),而原告因 傷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確實有工作損失,衡以勞動部統計 處109年度7月統計之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類之受雇員工每 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之統計數據為31,834元,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毋庸舉證,應足以作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 是原告請求191,004元(計算式:31,834×6=191,004)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其女兒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6個 月之看護費用為450,000元,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依原告 身體狀況而言,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應依實際看護之時間,比照聘請外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 以每月23,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是否有照護之必要,本院囑託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依中醫附設醫院110年1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00016616 號函復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接受氣切手術後需休養無法工 作期間為109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0日,此期間因氣切管抽 痰與傷口照護,建議專人看護;於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 7日氣管切開手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而109年2月8日至109 年7月10日氣切傷口相對穩定,惟仍需抽痰觀察呼吸狀態, 建議夜間半日專人看護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0頁)。是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有看護之必要, 被告辯稱依原告身體狀況無須看護,並不足採。 ⑵至於看護費用方面,原告女兒為我國籍,參以中醫附設醫院 關於我國籍看護員收費標準為一般病人24小時(全日班)為每 日2,400元,此有中醫附設醫院110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 00262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以每日2,400元 做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應係可採,被告辯以以外籍看護 費用每月23,000元做為計算基準,則為過低,原告女兒犧牲 可以工作之機會照顧原告,自應以我國籍看護做為作為衡量 看護費用之基準,較為可採。故每月看護費用為72,000元( 計算式:2,400×30=72,000),配合鑑定所需全日或半日看護



所示:109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7日共22日須全日照護,加 上109年2月8日至109年7月10日(即5月又2日)須半日照護, 故為235,200元(計算式:2,400×22+{72,000×5+【72,000÷30 】×2}÷2=235,200),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依勞動力減損15%比例計算之,被告則辯以:系爭 傷害對於原告未來從事工作並無影響,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云云。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中醫附設醫院110年11 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00016616號函復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 日常生活活動無明顯喘促狀況,活動較劇烈時容易喘,跑步 即爬樓梯到二樓需要休息。經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6%(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 。復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是從事戶外園藝工作,自較 一般靜態服務業工作須更多體力付出,系爭傷害對其勞動力 減損自有影響,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依每月薪資12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足採已如 前述。此節如以上開勞動部統計處109年度7月統計之園藝及 農牧業生產人員類別之受雇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之統計 數據為31,834元作為衡量基礎,較為合理。故原告每年勞動 力減損為61,121元(計算式:31,834×12×16%=61,12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原告為67年3月3日生,且已請求109 年1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已如 上述,自應排除。故原告於109年8月時已42歲又5月,至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又7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0,142 元【計算方式為:61,121×15.00000000+(61,121×0.0000000 0)×(15.00000000-00.00000000)=940,141.0000000000。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範圍內自應准許,超過部 分則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經歷系爭事件受系爭傷害,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治療療 ,且遭受被告朝頭部槍擊殺害雖幸而未死,但系爭傷害對於 原告餘生之影響及經歷遭人殺害生死交關所形成之精神上痛 苦不可謂不大。再者,原告南投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園藝科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從事園藝工作,108 年所得為 0元,名下有汽車1台;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境 小康,108年所得為50,65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原告陳報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65頁、第86頁、第3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件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 、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所得收入、被告為故意侵權 行為、於本案審理時仍否認有殺人未遂之故意侵權行為、於 刑事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尚屬妥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935,745元(計算式:49,399+ 20,000+191,004+235,200+940,142+1,500,000=2,935,745)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09年5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35,745元,及自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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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