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李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璋
被 告 林榮欽
吳俐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榮欽、吳俐 萱(下稱千邑公司、林榮欽、吳俐萱)間係合夥關係,原告 係受雇於千邑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於民國107年3月間至 同年12月間,千邑公司承攬彰化縣舊館國小北棟教學大樓校 舍耐震補強工程及虎尾高中校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由原告負責代理千邑公司採購建築材料、支付採購及工程款 項暨監督工程按期施工等事務;於原告擔任工地主任期間, 因被告合夥事業之款項不足支付採購、工程款項,兩造即合 意締結墊支契約,由原告私人以金錢或向他人借用支票方式 ,先行墊支系爭工程不足款項,再由被告3人經營之合夥財 產償還,原告因此墊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735元 (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均無償還上開代墊款項即系 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81條、第27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千邑公司抗辯略以:千邑公司與林榮欽、吳俐萱僅是業務承 攬關係,未曾成立合夥關係,依原告舉證之帳冊、收據資料 記載之入股金紀錄,可知係原告、林榮欽間有合夥關係,原 告並非千邑公司之工地主任亦非員工,千邑公司未曾有任何 款項流入原告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林榮欽抗辯略以:原告與其本屬合夥關係,其等僅向千邑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與千邑公司並無合夥關係,原告因其 等之合夥事業支出款項僅100餘萬元,其支付款項則達1,000 餘萬元;因原告與其為合夥關係,於廠商前來請款時,其倘 無支票可簽發交付廠商,方由原告向其前妻即訴外人鄧素貞 借用支票或款項給付,當時其與原告之合夥事業均係使用鄧 素貞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合夥事業往來帳戶 ,從系爭帳戶交易情形,可知其均已償還其向鄧素貞借用之 票款或借款;再系爭款項均為其與原告之合夥事業即承攬系 爭工程所生,與千邑公司、吳俐萱均無關係。其與原告已就 合夥事業為結算,依合夥清算結果有虧損情形,原告竟避不 處理反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吳俐萱抗辯略以:其為林榮欽之妻,原告與林榮欽係合夥關 係,其僅偶爾受林榮欽、原告委託代為處理款項,其與原告 、林榮欽間並無合夥情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 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且與原告成立代墊款契約,約 定由原告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 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合夥關係乙節,雖經原告舉證鄧素貞為證 ,然鄧素貞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正職為出售咖啡,並無其他 兼職,其與原告曾有夫妻關係,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情形, 只要原告缺錢就會向其借款或借用支票,原告在林榮欽處擔 任工地主任職務時,曾向其表示因林榮欽支票來不及申領使 用,所以要向其借用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材料款項,因為林榮 欽所承攬之工程均係向千邑公司標得,林榮欽會親自或透過
原告向其借用支票,其認為林榮欽係代表千邑公司向其借用 支票,但林榮欽僅表示向其借用支票,並無稱係千邑公司向 其借用支票;其認為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因為林榮欽代表千 邑公司標工程,標得工程之款項轉入千邑公司,千邑公司再 轉給林榮欽,所以渠等間有合夥關係,其係以前開金錢往來 關係認定;關於系爭帳戶係因原告有信用問題,所以其有提 供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林榮欽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就是票 款,其餘林榮欽匯入系爭帳戶之6,000,000元至7,000,000元 款項,因系爭帳戶係提供原告使用,原告較為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9頁)。是依鄧素貞前開所述,其並無 任職於千邑公司或林榮欽、原告經營之事業,其職業係出售 咖啡,而與系爭工程承作乙事均無關連;而其主觀認定被告 間存有合夥關係,係因林榮欽有代千邑公司投標工程,及千 邑公司有將工程款項匯予林榮欽之情形,逕認被告間即存有 合夥關係,顯然其對於被告間之合夥事業並無親自見聞情形 ,僅係以其個人認知推測代為投標工程、交付金錢等等,即 有合夥關係等等,是認其證述關於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乙節, 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其此部分證言顯不足採。
⒉又依原告提出、由其製作之帳冊資料所示,於日期為106年10 月24、同年月25日,分別於「摘要」、「借方」欄位記載「 入股金(信)、入股金(欽)」及金額350,000元;於107年 2月14日、同年月22日,亦分別於「摘要」、「借方」欄位 記載「入股金(信)」及金額100,000元等情,有帳簿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帳戶之大筆金額交易 情形即林榮欽曾以其或晟洲廣告名義分別107年5月10日、7 月27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2日匯款500,000元、500, 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 戶乙節,於前開帳冊資料亦有相對應之紀錄,有帳冊紀錄、 第一銀行110年8月27日一南投字第001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第331頁至第377頁 )。復林榮欽提出之合夥清算紀錄所依據之帳冊資料為原告 製作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第488頁);自前開資料內容,明顯可見僅有原告、被告 就歷次工程內容所結算之已付、未付款項及已開支票明細資 料,並有註記「欽」、「信」等文字,表明係由何人簽發、 支出之意;佐以證人廖昱棋證述以:其有協助林榮欽處理工 程文書整理工作即書寫工程文件、貼照片,李政信、林榮欽 都會來指示如何修改文件,所以其認為原告、被告間為合夥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核與謝以心證述 以:當時林榮欽、原告一起來找其,說渠等要合作標案件,
請其負責文書工作,薪水是渠等一起跟其談,薪資一開始也 是其等一起交付現金給其,後來渠等有分開監工情形,何人 負責何案件其就去跟該人拿薪水,對其而言渠等為合夥關係 ,林榮欽、原告也都會分別指示其製作文書資料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3頁);再原告除名片資料外,未曾 就其有任職於千邑公司乙節,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所製作之 帳冊資料,明顯記載其與林榮欽入股金入帳情形,林榮欽所 匯入系爭帳戶之大筆款項於原告製作之帳冊亦有相對應之紀 錄;上開帳冊內容,除林榮欽有於上簽署情形外,千邑公司 、吳俐萱均無簽名於上表明認可之意。堪認前開帳冊、收據 資料應係原告與林榮欽間帳務計算過程而製作。而原告、林 榮欽彼此間就工程承攬過程所生之文書作業,對廖昱棋、謝 以心均有指示權限,且由渠等各別或共同交付薪資予廖昱棋 、謝以心,已經廖昱棋、謝以心證述如前;廖昱棋、謝以心 均係受僱於原告、林榮欽從事文書工作,對於渠等經營事業 之方式顯然較為知悉,其等就原告、林榮欽確有合夥經營事 業乙節,既為相同證述;復佐以原告、林榮欽有前開帳冊製 作、對帳情形,亦與其等證述內容相符。是認廖昱棋、謝以 心之前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故本院參酌前開事證,認原 告、林榮欽間方存有合夥關係,其等合夥經營事業為承攬工 程施作,原告舉證之前開帳冊、收據資料均為原告、林榮欽 合夥經營前開事業過程中所製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合夥關係等等,自前開證據資料已無從證明;原告復無再就 其前開主張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已非可採。
⒊再原告雖執帳冊、收據文件等件,主張其與被告所成立之合 夥事業間存有代墊款契約等等,然被告間並無合夥經營事業 乙節,已如前述;又依原告前開帳冊、手寫資料記載內容, 亦僅見林榮欽於部分款項記載簽署「欽」署名或由林榮欽出 具,並無被告3人允諾原告代為墊付款項之情形,故原告主 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等等,實乏相關證據相佐。 原告主張,即非可採。至於原告舉證之帳冊、收據資料固有 部分款項經林榮欽簽名於上,然原告與林榮欽間既已存有合 夥關係,並由於合夥事業過程製作前開帳冊、收據資料乙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系爭款項為原告墊付而有未經合 夥財產償付情形,原告亦僅能就其與林榮欽間合夥事業之合 夥財產為請求,而無單獨就其所支出之款項,請求林榮欽以 個人財產給付之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合夥關係,被告經營之合夥事 業與其間存有代墊款契約,而依民法第681條、第273條、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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