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1號
NTDV,109,簡上,3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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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憲龍
劉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18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香蘭,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紀宇牧,經紀宇牧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 第327頁、第329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32之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劉慶 興所有,經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國產署)標購取得,且於107年5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三源、劉坤 榮、劉文昌劉麗華張雪紅、劉憲璋、劉芮安劉芮希劉秋君劉寶惠劉姮希何啓祥何淑卿何淑鳳何瓊 瑤、何淑娟等人(下稱劉三源等人)均無合法權源,被上訴 人、劉三源等人竟於系爭土地以門牌號南投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6號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8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32之1⑵、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532之1



⑶、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土地以門牌號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32 之1⑴、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及劉三源等人之 被繼承人於興建16號建物、系爭建物時,縱有經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劉慶興之同意,亦屬無償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基於 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不能持以對抗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劉三 源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32之1⑵ 、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532之1⑶、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32之1⑴、面積134平方公尺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建物固經劉慶興同意被上訴人 之父劉坤和興建,由被上訴人自劉坤和繼承所有,並繼承劉 坤和與劉坤和就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借用人劉慶 興已死亡,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 詞及其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縱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亦因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又系爭建物間 並非由系爭土地原所有劉慶興興建,故無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可能,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劉慶興所有,因未 辦理繼承登記,方由國產署將系爭土地標售,其等係在系爭 土地被標售後,上訴人派人至系爭土地察看方知悉標售乙事 ;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劉坤和於73、74年興建,已獲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慶興同意,而得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 物;其等於系爭建物居住數10年,其等願意以合理價格買回 系爭土地,如需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理應賠償其等損失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為劉慶興所有,於劉慶興死亡後,其等之父劉坤和 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劉坤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1,其餘劉慶興之繼承人亦同意劉坤和、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 用,其等就系爭土地自有占有權源;且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 前已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長久居住並設籍



系爭建物,上訴人亦已知悉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劉三 源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32之1⑵ 、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532之1⑶、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32- 1⑴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原為劉慶興所有。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國產署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7年5月 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32-1⑴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㈣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坤和興建,現為被上訴人  繼承所有,現亦由其等居住使用。
㈤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自107年3月起課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自起課時起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
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劉慶興劉坤和之父。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32-1⑴之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劉慶興所有,劉慶興劉坤和之父,上訴人於1 07年間向國產署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7年5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532-1⑴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劉坤和 興建,經被上訴人繼承所有,現由其等居住使用,被上訴人 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 000000000號,自107年3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起課 時起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分區系統、系爭建 物之現場相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劉慶興



劉三本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手抄、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97頁 至第169頁),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劉三源、被上訴人及竹山 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竹山地政108年5月28日竹地二字第1080002536號函、同 年108年6月27日竹地二字第108000299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93頁、第347頁 至第34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部分範圍坐落於系爭土地,占有面積達134平 方公尺乙節,有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 凝土造2層樓建物,各樓層面積分別為159平方公尺、155.90 平方公尺,於107年3月間課稅之房屋現值分別為787,100元 、771,700元乙節,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7年11 月13日投稅竹字第107110322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系爭建物為劉坤和興建 ,斯時系爭土地所為劉坤和之父劉慶興所有乙節,已如前述 ;復證人劉憲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父 親劉坤和所建,興建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劉慶興名字,興建 時有得到劉慶興之同意,何時興建忘記了,約30年以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516頁至第517頁),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系爭建物該處原為三合院,由劉慶興所建,後來拆 掉由其等父親劉坤和再重建透天,而於72年動工、73年完工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56頁至第357頁)。本院審酌劉憲聰 與被上訴人間雖有親屬關係,然其係於原審命其具結後為前 開證述,如其證言非真實即有涉嫌刑事偽證罪嫌之可能,刑 責非輕,劉憲聰僅為被上訴人之親屬,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其無必要僅因親屬關係虛偽證述而冒涉有刑事罪嫌之風險 ;復劉慶興劉坤和為父子,關係親密,劉慶興同意其子劉 坤和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亦合於常情 ,是本院認其證言應係真實可採。況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 造2層樓建物,依其建材、建築方式及現值觀之,其建築費 用顯然所費不貲;而其建物坐落位置,超過80%之面積坐落



於系爭土地,衡以建築房屋非長久時間難以完成,且所花費 之金額亦非些微,則倘劉坤和未經劉慶興之同意,即有耗費 時間、金錢建築房屋後遭劉慶興請求拆除之風險,更證劉坤 和如非經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慶興之同意,其應無甘冒系 爭建物遭拆除徒耗金錢之風險,將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 上。是劉坤和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慶 興同意乙節,應堪認屬真實。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 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 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 量。且無論房屋所有人其後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土地所有人 嗣後方取得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均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又 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 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 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 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建物原為劉坤和興建而取得所有,後因劉坤和死亡,經 被上訴人繼承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原為劉慶興所有 ,劉慶興已於79年2月12日死亡,有手抄謄本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01頁),於其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劉慶興之繼 承人繼承所有且繼承劉慶興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債權契約 關係,而繼受劉坤和劉慶興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依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之繼承系統表,可見系爭土地係由劉 坤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劉坤和以外之其餘劉慶興



繼承人,亦繼承劉慶興就系爭土地之貸與人權利義務。又前 開使用借貸關係,未經上訴人舉證已經劉慶興之繼承人合法 終止,堪認劉坤和就系爭土地於劉慶興死亡後,仍係經劉慶 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基此,於劉慶興於79年2月12日 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劉坤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所有,劉坤和 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關係,亦繼續存在於劉慶興之繼承人、劉坤和間,劉 慶興之繼承人與劉坤和間就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借貸契約之 出借人權利、義務,仍未消滅;又劉坤和所有之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經劉慶興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亦如前述。因此 ,劉坤和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已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公同共有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依上 開說明,即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於107年3月間課稅之房 屋現值分別為787,100元、771,700元;其外觀完整、維護良 好,無明顯受損情形,亦有勘驗照片可參;再系爭建物目前 仍為被上訴人設籍、居住使用,亦未經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 爭執,顯見系爭建物尚未逾使用年限。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 內,縱因系爭土地後經上訴人向國產署買受取得,及系爭建 物因劉坤和於93年8月14日死亡【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即原審卷第115頁】,再由被上訴人繼承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乙 節,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等等,本件已經本院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就得否依相同法理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等,即無論述必要。 ㈥按貸與人於借用人死亡時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 有明文。惟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 約有民法第425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 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 ,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等等,惟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向國產署標售取得, 已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受讓系爭土地,並無 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終止權之行使,仍應由貸 與人即劉慶興或其繼承人為之,尚非僅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上訴人所得主張。因此,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貸與人, 即無從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行使貸與人終止權終止前開 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 人得否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對抗上訴人,對其抗辯就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與上訴人有無繼受使用借貸關係仍屬 二事。惟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於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得否依債權物權化法理 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即無贅述必要,併予敘 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於房屋使用 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32-1⑴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上 訴人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本件不得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並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為論 據。惟上訴人係就其主張之理由再為陳述,其前開主張已經 本院審酌後審認如前,其所引見解本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況 前開判決認定之個案事實係土地、房屋原非同屬一人所有, 與本院認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劉 坤和),而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無審酌必要。是以,本件已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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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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