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號
NTDM,111,訴,2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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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調
院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埔簡字
第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余志良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下午4時10分許,在其過世之叔叔位於南投縣○○○○巷00號 民宅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藍炎輝先前與其過世之叔叔有取 水紛爭,委請賴文亮(涉嫌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前來商談事情,而賴文亮撥打 電話後即先行離去。詎被告見告訴人抵達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 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 部、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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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