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37號
NTDM,111,投簡,3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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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RUNA JAYA (中文姓名:如那,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RUNA JAYA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ARUNA JAYA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行方不明逾期居留之逃逸印尼籍勞工(見警卷 第3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故買之並懸掛於其機車上路,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 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所故買之上開贓物 業經被害人王圳發奶奶王張瑞哞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且為逾 期居留之逃逸勞工,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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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