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25號
NTDM,111,投交簡,2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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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亞震前因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0號為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 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 2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6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1 年3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上揭處分 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之兄收受以為送達,嗣被告未為再議而 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 考,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應更正為「3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 客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 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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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