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素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逕將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財物歸還被害人陳紫柔,堪認犯 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為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僱員工、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7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為其所支配,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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