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52號
NTDM,110,訴,252,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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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成



任辯護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成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水果刀、香蕉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由黃麗青所經營而址設 南投縣○○○○路00號之「懋儀商行」,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香蕉刀各1把, 而持前揭水果刀進入該店內,並架住黃麗青之頸部,以此強 暴之方式,致使黃麗青不能抗拒,進而喝令黃麗青交付金錢 、金戒指等財物,然在旁之吳美娟見狀,遂對趙建成大吼欲 制止其行為,而趙建成因見該處店門口往來人車眾多,旋即 步出該店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復於同日14時42分許,趙建成再度騎乘本案機車,至由王愛 仙所經營址設南投縣○○○○路000號之「立旺食品行」,並 攜帶前揭水果刀、香蕉刀,而手持水果刀徒步進入店內,以 水果刀抵住王愛仙之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王愛仙不 能抗拒,進而喝令王愛仙交付金錢,然在旁之洪滄渠見狀, 遂請趙建成至店門外商談,藉此趁機將趙建成推出店外,過 程中並與趙建成發生拉扯、扭打,趙建成以上開水果刀劃傷 洪滄渠之腹部,致洪滄渠受有頭臉部疼痛、左下胸撕裂傷之 傷害,而王愛仙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拉扯過程中趙建成之水果刀、 藍色拖鞋1隻遺落於現場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嗣經黃麗青王愛仙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7時47分許 ,查覺趙建成因服用農藥而倒臥於南投縣名間鄉之某茶園內 ,將其緊急送醫後,再於110年9月30日經警執行拘提,將趙



建成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引用被告趙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1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 建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黃麗青王愛仙,及證人洪滄渠吳美娟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1、15-22頁,偵二卷第39-42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自願 受搜索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4幀暨扣案物照片2幀、被害人洪滄渠王愛仙傷勢照片各2幀、被害人洪滄渠衣物照片2幀、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110年9月25日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 圖17幀、牌照號碼MRB-253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遭竊 商行地點Google示意圖暨案發現場比對照片6幀、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檢驗科病毒學檢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見警卷第12-14、26-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50-5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5日偵查報告 、南投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5日偵查報告暨檢附扣押物測量 照片6幀、南投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5日偵查報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入庫證物照片3幀(見 偵二卷第13-15、27-32、71-72頁)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強盜 犯行時,所持之本件水果刀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手部觸摸並 以尺測量之勘驗結果,該水果刀全長約24公分,刀刃部分約 13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10.5公分,足以把握施力 ,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及前端部分均銳利,足以刺、 切物品;又隨身攜帶之香蕉刀全長約24公分,握柄部分為14 公分,為木質材質,足以把握施力,刀刃部分約10公分,為 金屬材質,刀刃前端及刀刃部分均銳利,足以切割物品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 持以抵住被害人等之水果刀及隨身攜帶之香蕉刀,於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核 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施用之威嚇手 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 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建成前開水果 刀,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均以水果刀架住被害 人頸部,係以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 被害人抗拒之狀態,並利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命被害人 交付財物,衡酌一般常情,已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 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屬犯刑法第328條而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故均係犯同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揭所 為2次強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於同年間因毀棄損 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5月、11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⑧罪);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罪);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第⑩罪);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⑪ 、⑫、⑬罪),上開第①至⑬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共7罪)確定(下稱第⑭至⑳罪);繼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㉑至㉓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㉔罪),上開第⑭至㉔罪,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 稱乙案)。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 期為102年5月30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8年4月23日),並 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4月24日,指揮書執畢



期日為112年5月23日),於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甲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 8年4月23日,被告係於109年7月22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 已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25日,則屬於 前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故意犯之 ,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被告雖已著手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強盜犯行,然經旁 人制止而未取得財物,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因被告有前揭 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建成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即攜帶水果刀、香蕉 刀為本案強盜犯行,且於同一日內強盜兩家商店,對於社會 治安破壞非輕,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照顧服務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香蕉刀各1把,均屬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供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藍色拖鞋1隻,為一般生活 穿用之物,雖屬被告趙建成於案發時所著,然非專供本案犯 罪所用,且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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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