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P (譯名:阮文立)
NGUYEN GIANG NAM(譯名:阮江南)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RAN THANH HUY(譯名:陳青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文立、阮江南及陳青輝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阮文立、阮江南及陳青輝(下稱被告阮文立等3 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阮文立等3人涉犯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爰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裁定羈押被告阮文立等3人並禁
止接見通信,另於110年12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訊問被告阮文 立等3人後,被告阮文立、陳青輝坦承犯行,而被告阮江南 否認犯行,然依證人鍾文杰及同案被告阮文立、陳青輝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並有盜伐現場及遭盜伐木頭之照片、手 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GPS標記地點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等卷內所存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阮文立等3人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阮文立等3人均為越南籍人 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為逃逸移工,且逃逸期間均屬長久 ,有事實認被告阮文立等3人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併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阮文立等3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