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9號
NTDM,110,聲判,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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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永炎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6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永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俊傑犯詐欺 取財、恐嚇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 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0年7月2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 ,嗣於110年7月5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 交付審判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700號、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卷宗核閱 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補充理由㈡狀之記載( 如附件)。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聲請人佯稱欲購買茶葉云云,致聲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將被告帶往友人呂明龍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7號之 「竹篩園」購買茶葉,被告遂在「竹鄉園」拿取茶球30台斤 1顆(價值新臺幣6萬9,000元)後,未支付款項,另佯稱日 後付款。詎聲請人日後要求被告付款時,被告拒不履行,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聲 請人恫稱:「那麼一點小錢,討那麼急幹什麼,再嚕囌就拿 鎗來轟你,反正我的兄弟那邊什麼樣式的槍都有,隨便我挑 」、「不管你有幾個人,我1個人拿1把槍來找你就夠了」等 語,以此方式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為不 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跟林永炎兒子 合作做生意,後來鬧得不開心,拆夥了,伊跟呂明龍不認識 ,是林永炎請伊載他去買茶葉,茶行是林永炎帶伊去的,伊 只是載他,林永炎買茶葉後放在伊車的後車廂,伊沒看到林 永炎付錢,林永炎說他們是很好的朋友,認識1、20年了, 伊自己沒有買茶葉,下山以後林永炎帶伊去茶葉分裝行,把 30台斤的茶葉拿去分裝,分裝後,林永炎沒有分茶葉給伊, 伊沒有向林永炎說「那麼一點小錢,討那麼急幹什麼,再嗜 儀就拿餘來轟你,反正他的兄弟那邊什麼樣式的餘都有,隨 便我挑」、「不管你有幾個人,我1個人拿1把搶來找你就夠 了」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帶曾俊傑去買茶,後來曾俊傑撥打 手機恐嚇伊時,伊跟太太在散步,伊開擴音,所以鄰居有聽 到,鄰居不願意出面,所以伊沒辦法指認鄰居為何人,伊沒 錄音,有向竹山的延平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只答應會加次巡 邏,要問他拿報案單,也說不必了,反正他們會加強巡邏等 語。又命警提供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後,員警稱:當時係 聲請人之子林植羽及其妻進入派出所,稱所經營之公司有與 他人有金錢上糾紛,員警主動表示會加強公司外圍巡邏,並



林桓羽表示如有遭受不法侵害,可隨時向警方報案或提告 ,惟事後林桓羽及其父親均未到所、亦未聯繫警方,本案因 民眾至所諮詢,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做紀錄;聲請人、 林桓羽林桓羽之配偶吳珮營未有其他提告紀錄乙情,有員 警製作之110年5月22日職務報告1紙及告訴人簡表3紙,故亦 查無與被告恐嚇犯行相關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否認恐嚇犯行 ,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謂 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⒉又證人呂明龍於偵查中證稱:林永炎曾俊傑到伊茶行買茶 ,曾俊傑喝了茶以後說喜歡,就把茶抱走,當時他也有問伊 價格,伊就跟林永炎說,曾俊傑未付錢,林永炎沒關係, 他會跟曾俊傑要,當天因為曾俊傑林永炎帶來,伊是信任 林永炎才讓曾俊傑先把茶葉帶走,後來因為伊沒有曾俊傑 電話,找不到他,就找林永炎要錢,錢已經拿到了等語。則 足認被告未付錢時,告訴人未有何抗拒、反對之回應,而關 於聲請人、被告前往買茶之經過,聲請人、被告所述大不相 同,而證人呂明龍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令聲 請人陷於錯誤之舉,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並非無疑, 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以詐欺罪嫌繩諸被告。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曾俊傑說聲請人林永炎所喝 的茶葉比較好喝,硬要聲請人介紹買茶。後來呂明龍向聲請 人要求茶葉的款項,因為被告曾俊傑是聲請人帶去的,只好 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嗣後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即罵三字 經,又怒稱:你再假肖,我就拿槍去找你,隨你準備幾個人 ,我這裏有4、50枝槍••等語。⒉被告是詐騙慣犯,多次結婚 ,留下債務給女方承擔。⒊鄰居有聽到:一枝搶可抵得上你 們4、50人。請鄰居作證,會為難鄰居。因鄰居怕危險,且 不想上法院。⒋後來得知前述茶葉賣給石豐原,因為雙方的 太太是表姐妹。⒌被告買車找聲請人的兒子當保證人,結果 被告拒繳分期付款。⒍被告用禾缘公司陳韻安當人頭開的支 票已跳票好幾張,凡是民事訴訟被告夫婦完全不理瞭。聲請 人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㈣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 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本件被告所購茶葉係呂明龍出售,購買茶葉時被告並未付款 ,但聲請人說沒關係,之後聲請人會向被告要求付款,因此 呂明龍才同意出售茶葉之事實,巳據證人呂明龍證述明確, 足認聲請人並非出售茶葉之人,且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



人與被告往來多時,亦知悉被告之生活及財務狀況,僅因聲 請人為介紹人或共同前往購買茶葉,經呂明龍追討茶葉貨款 ,始由聲請人給付茶葉款項,衡諸前後過程,被告並未對聲 請人施用詐術可言。至聲請人指訴恐嚇之部分,聲請人指有 鄰居聽聞,但又直指鄭居不願作證,亦未敘明鄰居之姓名或 人別,該部分自屬無從審酌及調查。本件既查無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詐欺、恐嚇之犯行,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 ,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經查,關於本件原檢察官所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暨其相關事證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經核原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涉偽 詐欺取財或恐嚇等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 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持前揭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不當



之處;聲請人再以前揭相同理由,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其此部分之相關主張既據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經分別論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後,就其如何 取捨、勾稽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詳 予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已如前述,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聲請人 施用詐術及恐嚇之情。是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自無理由。
 ㈢又按品格證據之補強,除非在證據法則上能獲得嚴格證明, 原則上其補強程度,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否則即有 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司法實務上雖曾論述品格證據倘具 有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時,得為補強證據(例如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然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 必以被告不良品格犯行,在手段上有其他人難以模仿之特殊 性,始得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獲致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地 位,因之,所謂驚人之相似性,而仍須回歸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之,否則無異以習性推論其犯行,有違嚴格證據法 則。是聲請意旨率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91號判決無罪,復經上訴後,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860號駁回上訴確定,認被 告已有相似之前科可佐其確有涉犯本件詐欺罪,然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前揭判決所列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其 手法實非與本案一致,實難認有何驚人之相似性而有令人難 以模仿之特殊性,自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認原不起訴仍有未盡調查之處,而另 行請求本院:⑴傳訊石豐源以證明是否曾於107年向被告購買 茶葉,經過為何?是否知悉被告於107年間至今的債信狀況 ?是否曾聽聞被告與何人有金錢借貸糾紛?⑵傳訊被告之配 偶陳韻安以證明被告是否要求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子為其保證 向銀行借款,過程為何?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查 調禾瑑有限公司於108年間之存款明細以證明該公司是否於1 08年1月11日友華城開發存入6,250萬、108年1月14日互助營 造存入3,000萬,帳戶內共計有9,000萬餘之存款?⑷傳訊被 告之前女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以證明被告之債次與 信用狀況為何?是否曾承擔被告之債務云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⒊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仍未盡調查之處 」,並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 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詐欺取財或恐嚇之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 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 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 之判斷,亦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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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