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坤江與林士弦(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 下午某時許,由陳坤江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尚未給 付)為代價,雇請林士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陳玉鑲位在南投縣○○鄉○○村○○段000 號之工 寮,陳坤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放置在工寮外之鐵鍬(非陳 坤江或林士弦所有)破壞工寮後門門鎖後,2 人一同竊取工 寮內陳玉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陳玉鑲返回工寮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坤江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0至15、32至34頁、本院 易緝字卷第74、101 、108 頁)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士弦(見警卷第5 至 7 頁、偵卷第9 至15、32至34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玉鑲 (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4、25、32至34頁、本院易字 卷第267 頁)、證人吳俊亮(見偵卷第26、27頁)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銷贓地點 、犯嫌聯繫資料、失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34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撬開三道 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 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 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毀壞門扇及安 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未扣 案之鐵鍬,既可破壞工寮門鎖,必然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又被告所破壞之該個門鎖,係鑲在工寮後門門上(見警 卷第28頁)、並非掛鎖,該個門鎖當應構成後門之一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此外,告訴人已有相當時間不居住於該 工寮內(見偵卷第33頁),參以卷內該工寮之照片,內部均 係擺放機具、尚無人類日常生活起居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0 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難逕認被告亦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士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桃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 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5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被告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 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7 年12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 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犯罪次數非少 ,其中1 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卻仍再犯 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竊 取他人財物,非僅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給付賠償(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111 頁),竊取物品除真空包裝機1 臺外,其 餘均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01 頁 ,如附表所示),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茶園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8 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除真空包裝機1 臺外,其餘均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至於該臺未歸還之真空包裝機,係由共同被告林 士弦賣給資源回收業者(見偵卷第9 頁),難認屬於被告實 際所得,自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歸還被害人 1 割草機2 臺 是(見偵卷第33頁) 2 剪枝機(背式)1 臺 是(見偵卷第33頁) 3 剪枝機(手持式)1 臺 是(見偵卷第33頁) 4 鏈鋸1 臺 是(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1 頁) 5 複合機(背式)1 臺 是(見偵卷第33頁) 6 真空包裝機1 臺 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