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鈁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鈁雅與告訴人洪淑雲係鄰居,被告於 民國109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同意,無故擅自進入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 0號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嗣被告離去之際,復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肖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侵害告訴 人之感情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 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 同法第314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