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79號),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光碟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宏紳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54分許,進入址設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李汶晏所負責看管而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之「豪神娛樂城轟 動武林包」光碟2組(共價值新臺幣798元)得手,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該店內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復經證人李汶晏、證人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詹春美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卷附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第19頁至第26頁)、證人李汶晏所提出被竊取之物品 、價額之書面資料(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8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被告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而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罪質不同,然均 為故意犯,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從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本件失竊物品未返還與被害 人,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光碟2組,為其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