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宏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1月2日至97年1月1日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為被 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 應予譴責,且因此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惟幸未造 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