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12號
NTDM,110,審交易,212,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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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華於民國110年1月16日8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庄仔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董門巷與庄仔巷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進入董門巷,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二車 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行駛,其同車道右側適有告訴人白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 經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兩 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眼 挫傷、臉部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並肌肉損傷 及巨大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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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