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廷杰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卓廷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廷杰為陳水蓮之丈夫游政旭之姪子,王瑞珠(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卓廷杰之岳母,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 為陳水蓮所有。詎卓廷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廷杰明知陳水蓮與王瑞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竟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王瑞珠、 陳水蓮之同意或授權,即持王瑞珠、陳水蓮之印鑑章交予不 知情之地政士石至雲,致該員誤信卓廷杰已得王瑞珠、陳水 蓮授權,虛以民國97年3月29日發生票據債務為登記原因, 由石至雲代為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且持上揭 印鑑章蓋印於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各1 份。嗣於97年4月7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 ,將「抵押權設定原因為票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本案房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王瑞珠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水蓮、 王瑞珠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卓廷杰於103年間復因資金需求,明知王瑞珠與張泮池間並無 讓與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王瑞珠之同意或授權,即持王瑞
珠之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惠邦,致該員誤信卓廷杰 已得王瑞珠授權,以103年12月1日讓與抵押權為登記原因, 由陳惠邦代為製作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且持上揭 印鑑章蓋印於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各1 份。嗣於103年12月1日,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向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抵押 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 真,將移轉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登記文件中,而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在張泮池名 下,足以生損害於王瑞珠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 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廷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水蓮及證人張泮池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王瑞珠、石至雲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陳惠邦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且有抵押權讓與 同意書、埔里鎮南光段第145之4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埔里鎮南光段第145之5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埔里鎮南光段第50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97 年3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103年12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埔戶字第10900017 72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調解委員 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僅 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加以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 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上開所犯,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地政士石至雲 、陳惠邦,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 書上盜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之低度行為亦俱為行使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 書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俱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 均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間,均係為同一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未得告 訴人陳水蓮之同意或授權,逕以前開方式,擅自設定、移轉 變更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對告訴人陳水蓮、證人王瑞珠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證 人王瑞珠、張泮池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及將本案房地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110年9月 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埔里鎮南光段第145之4號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埔里鎮南光段第145之5號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埔里鎮南光段第50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127-143頁)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查被告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私文書,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 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數量 備註 1 97年3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陳水蓮之印文2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2號偵查卷宗(下同)第19-20頁 王瑞珠之印文2枚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陳水蓮之印文3枚 第21-22頁 王瑞珠之印文2枚 3 103年12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王瑞珠之印文2枚 第27-28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王瑞珠之印文3枚 第29-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