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昌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昌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昌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 ,罰金20萬元,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於107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 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自摔肇事,惟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