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4號
NTDM,110,交訴,24,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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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登昇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383巷交岔路口時,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竟未遵行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 林若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 3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陳登昇騎乘 之機車右前車頭與林若綺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林若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3.5公分、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後胸 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若綺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登昇明知林若綺人車 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 之警員調閱路口沿線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林若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登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機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司法警察職務報 告書3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人江宛諭案發時行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案發 時行經路線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39張、車牌號碼000-000 、MVR-669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部位照片2張、事故現場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 」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 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 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 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 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原規定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闖越紅燈行駛,致遵守行車號誌之被害人閃 避不及自摔倒地,駕駛態度有所輕忽,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述所載之傷害,肇事後又輕忽其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未停 留在現場或留下可聯絡之方式,逕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然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有 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110調偵14卷第4 頁)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外場工作,經濟勉持,育有1名18 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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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