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號
NTDM,109,訴,84,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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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蕭育儒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廷縣





賴宥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鍾鎮憶(原名:鍾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吳致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楊千册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紹宸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
號、109年度偵字第699號、109年度偵字第1431號、109年度偵字
第1435號、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鎮憶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戊○○(原名陳俊賢,綽號阿賢)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四皇-凱多」所發起,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 ○○於其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與「四皇-凱多」共 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間某日 起,由「四皇-凱多」負責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 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俗稱金主、幕後老闆),而由丙○○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招募成員參與該犯 罪組織、向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不特定華人為詐欺取財,並 準備詐欺所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提供教戰守則並指導 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業績帳目整理,同時兼任第一線詐欺機 手,亦負責接洽網路流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 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 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 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 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 贓之集團)等行為:
丙○○、戊○○於108年5月間某日,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陸續召募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丁○○( 綽號凱凱、凱哥)及乙○○(綽號KK,另行通緝)參與「四皇 -凱多」所屬詐欺集團,再由丙○○、戊○○、丁○○及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丙○○指示戊○○自108年5月至108年7月間,承租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成功民宿(下稱集集機房),做為 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再由丙○○、 丁○○及乙○○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海外地區華人,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 不特定之海外地區華人,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集集機房, 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丙○○、丁○○、乙○○接聽,並假冒快遞 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 ,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 ,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 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 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 ,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 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 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資金流之 水房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三線人員提供予被害人匯款 ),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 控制之人頭帳戶」。嗣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即贓款(於此段期間內共計人民幣約150萬元),經層層轉 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 及資金流之報酬後,集集機房之成員可取得詐騙總額15%共 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做為報酬。其後,由丙○○、戊○○



108年7月1日至2日間,南下高雄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綽號「阿東」之男子收取該筆現金96萬元,戊○○及丙○○各分 得該筆詐欺報酬之3%即各19萬2000元,丁○○及乙○○則各分得 該筆詐欺報酬之4.5%即各28萬8000元。 ㈡庚○○、鍾鎮憶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6月16日 至6月21日、7月14日至7月19日間,由庚○○持丙○○所提供現 金10萬元承租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日月潭-吾居宿民 宿(下稱日月潭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負 責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手機設備及被害人資料,並 由鍾鎮憶長駐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並負責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被害人資料且兼任一線詐欺機手, 而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甲○○則擔任該詐欺機房之電腦手 ,負責系統商與詐欺機房電信話務的介接設定及機房內電腦 及手機網路設備的設定。再由丙○○、庚○○、鍾鎮憶、甲○○、 戊○○、丁○○及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日月 潭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華人。渠等詐騙方式,就 海外地區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 ,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華人民眾,引導被害人轉 接電話至日月潭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丙○○接聽,並 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 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 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 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 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 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 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 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 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 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 之人頭帳戶」;就大陸地區為「由一線詐欺機手鍾鎮憶、丁 ○○及乙○○主動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並假冒大陸通訊 管理局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身分可能遭冒用申辦人頭電話 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單位報案,再轉接由二線詐欺機 手即戊○○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再轉接至三線詐欺機手,假 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 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 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 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然此時期尚未詐得 款項即解散而未遂。
㈢丙○○及戊○○於108年8月20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辛○○(綽號「 阿川」)及楊千冊(綽號「小四」、「四四」或「阿澈」) 參與「四皇-凱多」所屬詐欺集團。先由丙○○於108年8月20 日至108年11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下稱 文心路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與戊○○、丁○ ○、楊千冊及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文心 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 詳年籍海外地區或大陸地區被害人,就丙○○、丁○○及楊千冊 部分,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 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地區華人民 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文心路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 手即丙○○、丁○○、己○○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 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 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 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 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 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 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 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 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 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辛○○則另自 行從事手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客服 ,佯稱被害人身分可能遭冒用申辦人頭電話並涉及刑事案件 ,須向公安單位報案,再轉接由二線詐欺機手套取被害人名 下帳戶,再將電話轉予三線假冒之檢察官完成詐騙程序,辛 ○○並擔任機房外務工作,協助丙○○紀錄詐欺所得帳目並接送 丙○○領取詐欺所得;戊○○則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供應伙 食。嗣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贓款(於此段 期間內共計人民幣601萬6800元),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 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 酬後,文心路機房成員可以取得詐騙總額之15%共計388萬元 。嗣於108年11月5日,丙○○、甲○○、辛○○共同南下高雄市領 取詐欺報酬共計388萬元現金,並共同至某酒店慶功尋歡,



丙○○則依照詐欺成員成功詐騙數額,交予楊千冊24萬8640元 (含丙○○所扣抵1萬2000元之欠款)、丁○○82萬5000元(含丙 ○○所扣抵3萬元之欠款),丙○○則取得280萬6360元之報酬。 ㈣丙○○、甲○○、丁○○及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24日起 至109年1月14日遭警查獲時止,由辛○○出面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高雄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 地,並由丙○○管理該機房,繼由丙○○、丁○○及辛○○接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海外地區或大陸地區被 害人,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 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華人或大陸地區民眾,引導 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高雄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丙○○、 丁○○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 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 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 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 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 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 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 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 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 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 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 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並由辛○○擔任詐欺機房外務之 工作,即採買食物及接送機房成員,甲○○負責介接系統商與 詐欺機手使用設備,並以通訊軟體SKYPE(即代稱「萬利」 之人)與丙○○聯繫處理網路問題(丙○○若遇有網路發話軟體 設定等問題,即向甲○○發問或委由甲○○與系統商聯繫)。然 此時期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破獲而未遂。
二、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8年11月1日至11月7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收受陳俊霖(108年11月7日死 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 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 3顆,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於108年12月底,在臺中市中 區公園路某處,將前揭槍彈以黃色包裝袋層層包裹後,交付 予不知情之王威憲代為保管。
三、嗣警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分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10、臺中市○區○○街0號505號房及高雄機房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暨因丙○○向警供



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為警於109年2月6日下午5時28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順平路交岔路口,經王威憲 之同意,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60、61所示槍彈,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等人及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丙○○、庚○○、丁○○、辛○○、鍾鎮 憶、甲○○、己○○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 甲○○、己○○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 、甲○○、己○○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丙○○、鍾鎮憶、戊○○及丁○○之警詢筆錄於被告 庚○○、同案被告庚○○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鍾鎮憶、同案被告丙 ○○、丁○○、庚○○及鍾鎮憶之警詢筆錄於被告甲○○而言,均屬 於審判外的陳述;而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第六大隊偵查報告, 除照片外,均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 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 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被告庚○○、鍾鎮憶及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既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各卷宗簡稱詳附



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卷第21 1頁、第459至460頁),應認前開警詢筆錄、移送書及偵查 報告,除照片外,就被告庚○○、鍾鎮憶及甲○○等人所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㈡外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 ○○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二卷第107頁),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丙○○、庚 ○○、丁○○、辛○○、鍾鎮憶、甲○○、己○○及戊○○及渠等辯護人 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 察官、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 及戊○○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 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 及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辛○○、己○○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丁○○、辛○○、己○○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4頁、第119至129頁、第204至20 7頁、第230至232頁,警三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9頁、第7 7至86頁、第145至148頁、第157至170頁、第190至200頁, 警四卷第5至11頁、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200至207頁,偵 三卷第44至52頁、第54至57頁、第95至99頁、第180至183頁 、第185至187頁,偵四卷第41至47頁、第54至62頁、第119 至124頁、第229至236頁、第260至263頁,偵五卷第4至6頁 、第74至75頁、第77至82頁,偵七卷第132至134頁,偵八卷 第69至76頁,院一卷第119至124頁、第126至131頁,院二卷 第103頁、第206至214頁、第457至464頁、第522至524頁, 院三卷第69至78頁、第160至214頁,院四卷第357至377頁、 第433至436頁),核與同案被告(下稱被告)庚○○、鍾鎮憶 、甲○○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156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214至221頁、 第248至251頁、第279至302頁、第356至361頁,警二卷第27 2至286頁、第322至326頁,警三卷第120至125頁,偵二卷第 280至285頁,偵三卷第188至190頁,偵四卷第162至170頁、 第292至298頁,偵五卷第15至20頁、第63至67頁,偵六卷第 99至105頁、第133至138頁、第152至157頁、第164至165頁 ,偵七卷第62至66頁、第169至172頁,院一卷第124至126頁 、第131至137頁,院二卷第105頁、第108頁、第206至214頁 ,院三卷第214至233頁,院四卷第339至356頁)、證人蕭碩 鴻、陳玫婷林峻緯紀政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三 卷第231至235頁、第238至239頁、第254至264頁、第279至2 91頁、第304至306頁,偵三卷第126至132頁,偵四卷第375 至382頁)暨證人王威憲張語軒李仁凱、陳其新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133至136頁、第15 6至159頁,偵八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然上開同案被告 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丁○○、辛○○ 、己○○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丙○○、丁○○、辛○○、己○○及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並有 詐欺成員於集集機房內部拍攝照片、108年7月1日庚○○、蕭 碩鴻、丙○○、戊○○南下高雄領取集集機房詐欺款項相關照片 、戊○○於集集機房居主持操控地位涉案事證相關照片、文心 路機房己○○涉案事證相關照片、庚○○與丙○○於108年12月26 日、27日對話紀錄相關照片、詐欺獲利紙本記帳照片、108 年7月15日於吾居宿民宿內部錄影檔相關照片、108年7月16 日丙○○等人駕駛0727-RX自小客車至吾居宿民宿蒐證照片、



文心路機房詐欺成功數額一覽表照片、丙○○報告己○○因通緝 被捕對話紀錄照片、有關辛○○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事證照片、 有關戊○○參與文心路機房事證照片、關於凱凱(丁○○)有實 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事證照片、有關丙○○幫「發發」向「四皇 -凱多」領取詐欺獲利及丙○○領取不法所得事證照片、丙○○ 領取不法所得事證照片、108年11月5日蕭碩鴻、辛○○、甲○○ 及丙○○南下高雄收取文心路機房詐欺獲利贓款事證照片、高 雄機房丙○○與丁○○接聽詐欺電話紀錄照片、丙○○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通信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庚○○於109年1月14日指認)、丙○○持用手機 扣案物編號B11內通訊軟體微信跟暱稱「一波又一波」(庚○ ○)對話內容、編號A-1庚○○與波仔微信對話擷圖與譯文、日 月潭機房搜證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庚○○於109年2月27日指認)、庚○○查扣手機編號 A-1、A-3微信對話擷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鍾鎮憶於109年1月22日指認)、森MOMA住戶 資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總太明日大樓住戶資料、刑事警察 局偵辦過程蒐證照片、刑事局勘驗相片、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詐欺教戰手冊、姓名與電話名冊表、外線8座席表、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於109年1 月14日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勘察採證同意書 、丙○○與丁○○接聽詐騙電話紀錄照片、丙○○與「四皇-凱多 」對話紀錄、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關集集成功民宿詐欺機房事證照片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於 109年3月18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戊○○於109年3月18日指認)、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於109年1月14日指認)、本院109 年聲搜字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丁○○於109年2月11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於109年2月11日指認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 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辛○○於109年2月13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碩鴻於109年1月15日 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玫婷於109年2月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峻緯於109年2月5日指認)、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政宏於109 年2月19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於109年2 月25日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丙○○槍砲案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98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 局偵六卷第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湮滅證據 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現場照片、高雄機房現 場、扣案物及相關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辛○○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於109年1月14日指 認)、丁○○與丙○○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語軒於109年1月14日指認)、房屋租 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仁凱於109年1月14日指認)、查扣槍枝、子彈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有關辛○○與丙○○共同收取詐欺贓款事證、查扣物 編號A-3庚○○與丙○○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政宏於109年2月19日指認)、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於109年2月26日指認)、有關戊○○ 參與詐欺集團事證、相片影像資料(陳其新指認戊○○)、贓 證物品照片(槍枝、子彈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343號函、本院 109年聲搜字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手繪現場位置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偵六卷第(五) 字第1090090608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11至62頁 、第64至71頁、第80至90頁、第145頁、第170至174頁、第1 93至211頁、第363至364頁、第222至226頁、第252至261頁 、第303至319頁、第323至336頁,警二卷第17至37頁、第53 至98頁、第101頁、第130至140頁、第148至150頁、第159至 172頁、第197至203頁、第211至225頁、第287至291頁,警 三卷第24至28頁、第36至42頁、第50至57頁、第61至67頁、 第87至91頁、第126至140頁、第171至177頁、第201至205頁 、第207至211頁、第240至244頁、第265至269頁、第292至2 96頁、第307至311頁,警四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5頁、第 37至39頁、第41至55頁、第57至61頁,偵二卷第8至86頁,



偵三卷第21至25頁、第65至69頁、第75頁、第137至141頁、 第143至149頁、第167至172頁、第261至262頁,偵四卷第10 2至103頁、第288至290頁、第367至371頁,偵五卷第21至26 頁,偵八卷第37頁、第55至66頁,偵九卷第10頁、第19至20 頁,院一第卷第373至433頁、第453頁,院二卷第65頁、第2 85至297頁、第365至368頁)各1份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3、15至16、編號26、編號29、編號32至35、編號71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又如附表二編號60及6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5顆,認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内陷情形,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 刑鑑字第109001698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343號函(見警四卷第57至61頁 、院二卷第65頁)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丙○○、丁○○、 辛○○、己○○及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庚○○及鍾鎮憶部分
  訊據被告庚○○、鍾鎮憶固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在裡面負 責載人,丙○○出資10萬元,丙○○在裡面負責電話詐騙,到底 是接電話還是打電話我不確定,我只負責租房子及載人,如 果有賺錢的話,丙○○會拿錢給我,鍾鎮憶只負責電話詐騙, 我不知道是打電話還是接電話,我沒有負責電話詐騙,就日 月潭機房部分,我只有拿到丙○○出資的10萬給民宿老闆等語 (見院二卷第105頁)、被告鍾鎮憶則辯稱:關於日月潭機 房,那時候我看丙○○在集集機房做得不錯,我跟庚○○討論是 否要一起用一個機房,那時候庚○○答應,就由庚○○去承租日 月潭機房,錢是由丙○○出資10萬元,我也知道。6月的時候 ,只有我一個人在做打電話給大陸的,我後來覺得很無聊就 沒有去了。7月的時候,因為丙○○集集機房要結束,丙○○知 道我6月有承租日月潭機房,他們就要一起過去,後來就過 去了,在日月潭機房,我有看過丙○○、戊○○、乙○○、丁○○, 我是負責一線打電話的,我不承認我是桶仔主,因為是丙○○



出資的,我覺得丙○○才是桶仔主,我是領詐騙成功薪水的百 分8至10,但是那時候沒有詐騙成功。我跟丙○○是同一團的 ,只是地區不一樣,錢是丙○○出資的,到底錢要跟誰拿那時 候並沒有講好,也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見院二卷第108頁) 。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各流別 間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 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 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既係居於 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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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