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品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嗣於民 國109年11月10日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八街與32巷口拘提 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一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 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46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 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 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26頁;偵卷第77至82頁、第84 頁、第121至123頁、第193至199頁;院一卷第48至52頁、第 88至92頁、第144至148頁、第473至489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戊○○、丁○○、乙○○、甲○○、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30至45頁、第52至65頁、第72至83頁、第92至 94頁、第99至101頁、第108至135頁、第170至179頁;偵卷 第16至20頁、第26至31頁、第36至39頁、第43至46頁、第51 至5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乙○○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109年9月11日監視器翻 拍照片、109年10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9年聲搜字485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03號鑑驗書、LINE通訊軟體 擷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日投警少字第1090062997號函、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4日丙○曉慈109偵5277字第11090
00139號函暨檢附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戊○○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丁○○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朱家淇部分)、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 2月2日投警少字第1090062995號函暨檢附本院109年聲監字 第148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313、253號通訊監察 書及監聽譯文(見警卷第46至50頁、第66至70頁、第84至91 頁、第96頁、第102至106頁、第136至147頁、第180至184頁 ;偵卷第127至146頁、第159至161頁、第189頁;院一卷第1 16頁、第185至211頁、第261至348頁、院二卷全卷)各1份 存證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 參)。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 證人戊○○、丁○○、乙○○、甲○○、庚○○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 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 戊○○、丁○○、乙○○、甲○○、庚○○等人,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對 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 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己○○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 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罪質均屬相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且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羈 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就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見院一卷第156頁)。惟查,被告經本 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或心智能力,是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 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院根據被告基本資料、過去生活史與 疾病史、案件經過等,就被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心裡評估」後,鑑定結果為:【鑑定期間,己○○未有明 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 解能力及表達能力均未有重大缺損。且己○○販售安非他命已 有數年,有固定之銷售模式與客群,案發時行為舉止無重大 異常、明顯幻覺或妄想影響其販賣行為,可明白自身違法之 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案 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並無明顯精神症狀,未 見思考紊亂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之缺損。綜 合己○○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其於犯行當時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2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216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見院一卷第227至237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為本案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採。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據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等語( 見院一卷第487頁)。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體健康 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 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之嚴 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被告本件犯行, 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被
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應 值非難,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6次之情形,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從事除草工(見院一卷第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 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為附表一編號5所 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院一卷 第479至4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之。
㈢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8所示之物,均與 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院一卷第479至480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毒品價量、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戊○○ 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21時15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屋內,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戊○○,戊○○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與己○○收受。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屋內,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戊○○,戊○○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與己○○收受。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戊○○ 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12日20時19分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屋內,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戊○○,戊○○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與己○○收受。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丁○○、乙○○ 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16時22分許,丁○○與乙○○2人合資(丁○○出資500元、乙○○出資1000元),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丁○○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屋內,以1500元之代價,由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丁○○,丁○○當場交付1500元現金與己○○收受。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甲○○ 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1時、21時14分、21時39分、21時42分、21時51分、21時58分、22時3分,由甲○○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2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甲○○,甲○○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與己○○收受。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庚○○ 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21時23分許,由庚○○前往南投縣○○市○○路○街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庚○○,庚○○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與己○○收受。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4866公克、1.0353公克、0.4679公克及0.8791公克) 4包 己○○ 2 針筒 1支 己○○ 3 新臺幣壹仟元 7張 己○○ 4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己○○ 5 IPHONE6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己○○ 6 注射針筒 1支 陳進財 7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陳進財 8 夾鏈袋 1包 陳進財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投警少字第10900594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77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卷宗 院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卷宗(通訊監察資料) 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