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泰玉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燕琪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1年1月14 日宣判。然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調解時,協議續行調解, 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