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丞軒
嚴國恩
畢志成
蕭權祥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簽訂勞動契約時,相對 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 第37條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 ,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 權移送訴訟之效果。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等4人起訴主張其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受僱 於相對人公司,分別擔任儀電技術員、企劃管理師、工安管 理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聲請人4人於相對人公司標得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蘭嶼低放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運 貯作業工作承攬契約」前,即受雇於原承攬人裕潔股份有限 公司數年不等,就同一工作項目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內 容均有數年之久,且無不良紀錄、受懲戒處分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相對人於110年7月31日違法解雇聲請人等4人,
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件訴訟係 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且相對人即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 臺東縣蘭嶼鄉之低放貯存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兩造間即使合意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起 訴、開庭往返等行為甚為不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 ,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逕向本院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無聲請移轉管轄權,且本院對於本 件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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