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黎秀美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相 對 人 蔡則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0 年度南簡字第1672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間返臺後,已決定不再 前往大陸工作,故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臺南市○區○○00街00巷0 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後於110年6月間,原告確診罹患惡性腫瘤疾病,故欲出售 系爭房地以籌備醫療費用,然被告竟拒絕配合出售,且表示 不會回臺灣,為此,聲請人乃向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 訴訟。又本案係因物權紛爭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 當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 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又借名登記
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 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0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 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 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主張自己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 訟案卷核閱在案。惟依據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從形式上 觀察,系爭房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為所有權人 ,聲請人主張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房地,自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等,聲請人並非登記名義人,故亦無民法 第767 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資行使,核此皆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其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本案之請求。基上,本件自無從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