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1年度,19號
TNEV,111,南簡補,1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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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9號
原 告 文成一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惠英
被 告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
場內私設之電動車充電設備予以拆除後,返還全體共有人,又據
原告陳報拆除充電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萬8
000元,是本件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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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