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馬僖妍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宏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共有人馬獅吓、馬清山、馬月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應於上揭期限內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 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列載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被告(編 號18原告除外),原告主張共有人馬獅吓、馬清山、馬月華 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且部分繼承人亦已死亡(如附表所示) ,應以馬獅吓、馬清山、馬月華之現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補正共有人馬獅吓、馬清 山、馬月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為憑。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
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 為裁判分割。準此,原告應查明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是 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於補正上開事項之準備書狀更 正適法之訴之聲明,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 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 明。
四、原告起訴時雖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但該謄本未完整記載抵押權人之全名及他項權利部事 項,本院難以判斷抵押權人及債務人。爰命原告應提出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馬獅吓 (歿) ⒈馬崇喜 ⒉馬永川 ⒊馬文祥 ⒋徐馬淑惠 ⒌林馬淑珍 ⒍馬淑女 ⒎馬淑美 ⒏馬淑妹 ⒐馬淑賢 ⒑馬輝隆 ⒒馬志玲(原名馬淑娟) (109年2月23日歿) ⒓汪育瑋 ⒔馬淑真 ⒕馬甘杏 ⒖孫馬寶玉 ⒗馬秀月 ⒘馬秀華 ⒙郭春風 ⒚楊郭惠美 ⒛郭清泉 葉靜芬 葉靜芳 葉靜玲 葉武信 葉明珠 郭清山 郭永成 (108年4月7日歿) 郭林月鳳 郭昭宏 郭昭田 郭慧真 郭秀慧 吳邦傑 吳佰昌 吳顏芙美 吳永勝 吳永祥 吳雅惠 黃李春玉 李清福 馮也甄 馮晨珉 馮暐仁 吳麗玲 (107年11月13日歿) 高吳淑清 吳燁采 林吳淑瑢 吳淑華 許吳慧真 林大耿 林大欽 林偉政 林慧玲 何雪麗 何雪清 何亦城 何亦隆 何雪滿 馬陳美女 馬宏志 馬志賢 馬桂英 楊明申 楊碩碉 楊雨晨 馬秀美 馬進山 馬秀玉 馬進明 郭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許芳瑞律師 馬秀蘭 馬進益 公同共有 1/6 未辦繼承登記 2 馬清山 (歿) ⒈馬輝隆 ⒉馬志玲(原名馬淑娟) (109年2月23日歿) ⒊汪育瑋 ⒋馬淑真 公同共有 1/18 未辦繼承登記 3 馬進山 1/48 4 馬進明 1/48 5 馬秀美 1/48 6 李馬秀玉 1/48 7 王馬秀蘭 1/48 8 馬宏忠 1/8 9 馬維廷 1/8 10 馬陳美女 1/240 11 馬宏志 1/240 12 馬月華 (歿) ⒈楊明申 ⒉楊碩碉 ⒊楊雨晨 公同共有 1/240 未辦繼承登記 13 馬桂英 1/240 14 馬志賢 1/240 15 馬丞聰 1/18 16 馬宏政 1/12 17 馬宏杰 1/12 18 馬僖妍 (原告) 1/12 19 馬御珊 1/18 20 黃千芸 1/48 21 馬雅君 1/96 22 馬瑞成 1/96 參考資料: ⒈原告110年10月29日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南司簡調字 卷第19-49頁)。 ⒉部分被告戶籍謄本(南簡補字卷第211頁證件存置袋)。 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