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清祥、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蘇清祥積欠聲請人債務, 屆期未償,惟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26日將其所有不動產 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相對人蘇**,致聲請人不能就該不 動產追償,爰聲請調解,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核其法律關係屬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 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