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吳泓陞即吳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51元,及其中新臺幣289,364元 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金 額,經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 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上 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 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增補條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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