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王郁雯
被 告 謝嘉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隨時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 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91,382元、結算至95年11月27日止未 清償利息及手續費20,853元,共計212,235元;又中華銀行 於95年11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12 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 有限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
回執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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