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許黃玉卿
訴訟代理人 許益菘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原告因需收回 系爭房屋自用,乃於110年8月1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要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但被告仍不搬遷,又於110年9月10日支付6,500元給原告 ,原告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 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伊於110年7月19日 有給付房租5,000元,不足之1,500元於110年8月16日給付給 原告,同日另給付6,500元給原告,原告口頭允許延長租約2 、3個月;原告長期假藉理由跟伊要錢、要求伊搬走,對伊 施加壓力,伊要求原告賠償580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9、41 頁)。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本件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是系爭租約期限既已屆滿,被告即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據。另被告雖稱:原告同意 延長租約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原告並自陳:被告於110年9 月10日支付原告6,500元,然原告未同意延長租約,願意退 還該6,500元及押租金予被告等語(見調字卷第86頁),是尚 難依該6,500元即遽認原告同意延長租約,併此敘明。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於110年8 月5日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因而造 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 租金為6,500元,衡以原告受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 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