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624號
TNEV,110,南簡,162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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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許進輝

被 告 呂良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 0元,被告應於每月24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 日租期屆滿後,尚欠11個月餘之租金,扣除押租金4,000元 後,為36,50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予續租 ,今租期屆滿,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 租金15,000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以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屆期不予續租,被告尚未 搬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仁德郵局139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執據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五、租金每月3,500元,於每月24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約定自明。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約自應 於每月24日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 金,除以存證信函催告外,再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仍未 提出已給付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36,500元為有理由。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0年10月4日屆滿,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 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用以營業使用,原告主張 按原租金即每3,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00元,亦屬有 據。
七、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
八、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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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