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周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3年 9月8日起至94年9月7日止為期一年,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若有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 及利息共計111,824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 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 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3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現 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65至 6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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