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574號
TNEV,110,南簡,1574,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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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蔡佳和
被 告 甯葦僑(原名:甯雲蛟

甯宥宥
甯莉潔
甯洪元
甯云鴻
甯竣棋
甯宜文
甯真玉

甯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被告甯葦僑與被告甯宥宥、甯莉潔、甯洪元、甯云鴻、甯竣棋甯宜文、甯真玉、甯華萱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被告甯葦僑部分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甯葦僑、甯莉潔、甯云鴻、甯竣棋甯宜文甯華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法條參見附錄,下同)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甯葦僑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 萬5031元及自 民國90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0促60305 號支付命令)與



債權憑證,經原告多次執行均未獲償(經7 次執行,最後續 行執行無效果日110.03.24 )。
 ㈡經原告查得被告甯葦僑於108.05.28 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甯紀民如附表所示之現仍存在尚未分割之未登記建物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建物),系爭遺產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而甯葦僑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 債務人甯葦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權利。 ㈢爰聲明:被代位人甯葦僑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建 物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按同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甯宥宥甯洪元、甯真玉到庭稱:對甯葦僑積欠原告債 務,其等均不知情,對分割遺產並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甯葦僑之債權人,經原告多次執行未獲償,且現 僅查得被告甯葦僑有系爭遺產建物之財產,有原告提出之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甯葦僑之財產所得資料為證。 又被告甯葦僑與其餘被告於108.05.28 共同繼承甯紀民之系 爭遺產建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亦未提出關於遺產分割 之扣還、歸扣之答辯(民法第1172、1173條),並有繼承系 統表與戶籍資料、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建物 之房屋稅稅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法律依據
 ⒈民法第242、243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債 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 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 、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 ,並無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權利義務



之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持分之比例。是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自無從將遺產之特定物自全部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遺產分割後,始得就繼承人依應繼分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是繼承人 如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台上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甯葦僑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多次強制執行,均未能 獲償,甯葦僑現查得僅有系爭遺產建物之公同共有財產,是 被告甯葦僑遲未辦理遺產分割,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甯葦僑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 位甯葦僑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甯紀民現存應繼承遺產僅系爭遺產建物,而該建物 所有權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公同共有人間無公同共有 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甯葦僑為甯紀民之 繼承人,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⒊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台上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參酌原 告請求、到庭被告意見,就系爭遺產建物,按全體被告即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 分得之應有部分,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 有利,爰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繼承人順序、代位 繼承與應繼分規定,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 824條第2項之公同共有之分割方式,就系爭遺產建物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由 原告代位被告甯葦僑,就系爭遺產建物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之因共有物分割性質類似事件,且本件係因原告對繼承 人甯葦僑實施代位權所生訴訟,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 由原告負擔甯葦僑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本件被告;●本件原告債務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 甯紀民 108.05.28歿 長男(被代位人:應繼分1/6) ◎長女:甯宥宥應繼分1/18) ◎次女:甯莉潔(應繼分1/18) ●三女:甯葦僑(應繼分1/18) 次男(被代位人:應繼分1/6) ◎長男:甯洪元應繼分1/12) ◎次男:甯云鴻(應繼分1/12) ◎三男:甯竣棋應繼分1/6) 無 ◎五男:甯宜文應繼分1/6) 無 ◎長女:甯真玉(應繼分1/6) 無 ◎次女:甯華萱應繼分1/6) 無 被繼承人現存公同共有遺產(被繼承財產)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積76.70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民法 第 24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823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824 條(節錄第1 、2 項)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第 827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第 1148 條(同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51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64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65 條(同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 1172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 1173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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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