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559號
TNEV,110,南簡,155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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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開發有限公
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被 告 開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佩君」,嗣於本院審理中公司名稱變更為「聚全工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卓權」,有桃園市政府函 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勝公司 )簽訂事業廢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被告雖列於清運機構(即丙方)內,但其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清運,故實際清運廢棄物者為原告,進行廢棄物再 利用者亦為原告;旗勝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將清運再利用費 用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該費用給付實際清運及進行再 利用工作之原告。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4,840公斤之清運處 理費未給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029元【以下簡 稱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計算式:9.5元×14,840公 斤=140,98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148,029元】。(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29元(即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 ),及自本院109年度促字第3488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抗辯:(一)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原告僅空泛指稱,然就其 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契約或其他文件證明被告有委託 原告之情事。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擔任何給付義務,原 告據此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運費用,實無理由:      ⒈姑不論原告前指稱被告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復又稱係旗 勝公司與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其清運廢棄物之論述 矛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付款條件 為月結三十天。丙方(即被告與原告)應於每月五日送交 前月回收單據(明細)予甲方(即旗勝公司)。經甲方核 對確認無誤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開立三十天即期支票、現 金或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丙方指定之帳戶」,亦即,有 關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係丙方(即被告與原告)得向旗勝 公司請求,被告不因系爭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清運費用 之債務,原告自無由據此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固以廢棄物再利用申報資料欲證明其有執行清運,惟 如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同為系爭契約之清運機構,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清運費用計價與付款方式係清運 機構於每月5日送交前月之回收單據予旗勝公司,旗勝公 司再以支票、現金或電匯之方式給付清運費用,被告並不 因此對原告負有任何給付義務。易言之,暫且不論原告是 否有進行廢棄物之清運,縱其有執行,亦無從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運費用。
(三)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之發生及 金額之計算依據盡舉證責任:
  ⒈原告雖提出被告前員工葉宛宣及崔宇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惟葉宛宣與崔宇昌已分別於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 之真偽,爰否認聲證4之形式真正。
  ⒉縱認該對話紀錄係屬真正,然該對話紀錄係被告前員工葉 宛宣聯繫同為被告前員工之崔宇昌討論有關原告於聲證1 之發票(以下簡稱系爭發票),惟崔宇昌係被告管理部門 之經理,公司之財務與付款事宜並非由其職掌,自崔宇回答「我去瞭解後再回覆妳」,更可證崔宇昌對此事並不 明瞭。況該對話紀錄之發生時間係109年10月13、14日, 然葉宛宣及崔宇昌皆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更無再處理公司 事務之理,是該對話紀錄非僅不應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 更無法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之廢棄物清運費用之義務。  ⒊系爭發票分別係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及7月10日所開立買受



項目為委託清運費之發票,然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清運廢棄 物,且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清運費用之 義務。遑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發票即為被告委託 原告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原告就其所稱之14,840公斤之廢 棄物係於何時進行清運、廢棄物之重量計算、廢棄物之重 量是否經被告核實,甚至原告據以計算每公斤清運費用為 9.5元之依據為何,皆付之闕如。尤有甚者,原告所提聲 證3之廢棄物再利用申報資料顯示其清運之廢棄物重量, 與原告向被告主張清運廢棄物之重量亦無法勾稽。(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旗勝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 用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未 給付,依兩造間之委託清運廢棄物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清 運旗勝公司之廢棄物,以下簡稱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之對 話紀錄及再利用申報資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再利用申報資料及被告公司員工對話紀錄內 容,僅能證明原告有清運廢棄物並再利用(被告否認), 以及被告公司員工曾針對系爭發票請款程序所為之對話等 情,惟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委託契約,且原告亦未 就系爭發票業經被告核實並同意給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託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⒈付款方式: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 天。丙方(即被告與原告)應於每月五日送交前月回收單 據(明細)予甲方(即旗勝公司)。經甲方核對確認無誤 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開立三十天即期支票、現金或以電匯 方式將帳款匯入丙方指定之帳戶,帳戶:開揚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支付丙方上述清除處理費。】之約定,可知廢棄 物清運費用之給付義務人係旗勝公司,並非被告。是被告 抗辯縱原告確有清運旗勝公司之廢棄物並再利用(被告否 認),依系爭契約,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之給付義 務人亦係旗勝公司,並非被告等語,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託契約,及依系爭委託 契約及系爭契約,被告有給付系爭清運處理費148,029元 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48,029元(即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及自本院109年 度促字第348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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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