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462號
TNEV,110,南簡,146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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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陳廷宜
訴訟代理人 朱玉秋
被 告 臺南市崇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 以下簡稱系爭屋頂平台)係屬於崇誨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系爭屋頂平台自民國99年6月15日開始有漏水現象 ,前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0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95 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全部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雖於105年間施工完成(以下簡 稱系爭工程),然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後3個月之106年 間又再發現有漏水現象,原告不再等被告修復,請求被告 修復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行僱工修復系爭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費用13 8,5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已判決確定被告須負責系爭屋頂平台之修復 ,被告已於105年間施工完成,保固期為一年,共花費63,00 0元,原告於保固期間都沒有異議,表示我們做的盡善盡美 ,保固期過後三個月之106年7月間,原告又表示系爭房屋有 漏水;惟系爭房屋已使用40年,漏水是很正常的事情,管線 經過地震摩擦會破損是不可避免的。當時被告已經修復系爭 屋頂平台,我們不同意原告再提出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曾對被告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屋頂平 台至不漏水狀態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前案於104年9 月18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⒉本件原告以與前案相同之原因事實(系爭屋頂平台漏水), 請求與前案相同之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修復系爭屋頂 平台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之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為同一之請求,並求為與前案(修復至不漏水)可以代用( 給付修復費用)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就經確定 終局判決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 理原則,重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3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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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