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10年度,6號
TNEV,110,南建簡,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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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霙慧豐田鋼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俊田
被 告 電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77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4,77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下稱甲頂吉公司案場)之屋頂太陽能發 電設備工程,而將白鐵架、鋼板開口及屋頂自攻螺絲更換為 白鐵釘(即不銹鋼螺絲)等工項發包給原告施工,均經原告 施作完畢且驗收完成。就白鐵架及鋼板開口工項,被告已向 原告付款,但就屋頂自攻螺絲更換為不銹鋼螺絲工項(下稱 系爭工項),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64,777元(含稅, 下稱系爭工程款),前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 開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已 持以申報營業稅。然其遲未向原告支付,嗣經原告委請律師 於同年12月25日函催被告付款,竟遭其回覆:其與原告並無 此筆交易,而是業主甲吉頂公司直接向原告交易,請原告另 向業主請款等情詞,並檢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寄交原告。
 ㈡惟被告承攬甲頂吉公司案場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因需在屋 頂上加裝金屬墊片鋪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而該案場屋頂原 有自攻螺絲較短,需更換成較長之不銹鋼螺絲釘,始能加裝 金屬墊片鋪設固定支架,故被告亦將此部分工項發包予原告 施作。而且,被告之負責人於施工前多次與原告討論施作方 式,並至現場督導原告施工,故發包此工項予原告施作者乃 為被告,而非甲頂吉公司,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支付



系爭工程款,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攬甲頂吉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僅將白鐵架 及鋼板開口工項發包給原告施作,此二工項完成後即未再發 包任何工項予原告施作,原告亦未曾交付更換自攻螺絲工項 之估價單、請款單或發票予被告。又原告開立之發票上載品 名為「彩色鋼板」,被告收受後未檢視即辦理稅務申報,當 時未注意該張發表有問題,嗣發現兩造並無此筆交易,已辦 理銷貨退回。再者,原告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手寫「彩色 鋼板」工項金額,竟與打字之「屋頂彎弓拆換+白鐵釘」工 項金額完全相同,究係為何,已非無疑,且該二者亦不相同 ,可見其乃係開立不實發票向被告請款,所述不實。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1.被告因於108年6月28日承攬甲頂吉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 工程,而將該案場之白鐵架及鋼板開口工項發包予原告施作 ,原告完成此二工項後,分別於109年4月2日及7月14日開立 「駿富工程行」(同屬原告家族經營之工程行)之工程請款 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如數付款等情,分據兩造所 陳明(見南簡卷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向其請領甲頂 吉公司案場之「駿富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影本2張,暨其與 甲頂吉公司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合約書影本( 見南簡卷第123、125、147-181頁),可資證明。 2.又被告於108年及109年間承攬其他案場工程,亦有將部分工 項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亦於完工後開立「駿富工程行」之 工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付款等情,復據其 提出原告承攬施作其他案場之工程請款單及付款單據影本可 參(同卷第127-145頁)。是由上開情可知,兩造間之交易 方式,乃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工程,發包部分工項予原告施作 ,待原告完成各部分工項後,再開立工程請款單列載請款品



規格及金額明細,連同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應堪認定。 3.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甲頂吉公司案場,併將屋頂自攻螺絲更 換成不銹鋼螺絲釘之系爭工項發包予其施作之情事,雖為被 告所否認,然依被告與甲頂吉公司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委託設計合約書影本,可知甲頂吉公司乃係將該公司屋頂太 陽能發電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施作全部委由被告承攬,工程總 金額共計4,305萬元,且合約書附件一之設備主要項目1-2欄 項已載明「H型鋼立柱、方型鋼主架、C型鋼支架(以上金屬 熱浸鍍鋅防銹處理),含不銹鋼螺等」等內容(南簡建卷第 110頁),足證原告施作屋頂更換不銹鋼螺絲釘之系爭工項 ,應屬被告所承攬之責任範圍。
 4.另依證人王智銘(即甲頂吉公司負責人)到場具結證述:伊 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是由被告全部承攬,原告有參 與施工,實際不太清楚,是他們自己談,屋頂彎弓拆換及白 鐵釘這部分,伊原先不知道,施作期間伊問被告公司負責人 許先生是在做什麼工程,他說是在換釘子。伊整個工程都是 發包給被告公司,不可能自己再找原告來施作的。伊是聽兩 造負責人在討論安裝鐵架前,要先把原先釘頭換掉,才能夠 裝鐵架,所以換成白鐵釘,實際狀況伊也不了解,此部分都 包括在被告公司承攬範圍等語(見南建簡卷第63-67頁), 並陳報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合約書 影本供參(同卷第101-120頁)。益可佐證甲頂吉公司案場 係由被告承攬全部工程(含設計及施作),並無需由甲頂吉 公司自行發包施作之工項,系爭更換不銹鋼螺絲釘工項應為 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否認非其所承 攬及發包云云,委無可採。
 5.參酌原告陳稱:被告承攬甲頂吉公司案場工程,需在屋頂上 加裝金屬墊片鋪設太陽能板固定支架,因該案場屋頂原有自 攻螺絲較短,需更換成較長之不銹鋼螺絲釘,始能加裝金屬 墊片鋪設固定支架,故亦將此部分工項發包予其施作。而且 被告之負責人於施工前多次與其討論施作方式,並至現場督 導原告施工等情節,復提出其與被告負責人許安林施工前 討論此部分施工細節之Line通訊截圖、說明圖及施工前後照 片為憑(見南建簡卷第73、75、189-201頁),被告負責人 亦自承有與原告討論此部分施工內容之情(同卷第70頁)。 6.此外,另由原告完工後開立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 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旋即持以報稅之舉,亦顯 示系爭工項確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無誤。嗣其因未向原告 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雖再將此筆發票辦理銷 貨退稅,並陳稱當時未注意而務用報稅云云,亦難執此脫免



其之付款責任。
 7.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 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4,777元, 及自110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論述,併與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0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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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